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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周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周伟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786、860号。法定代表人:杨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伟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周伟是否在商场摔倒的事实,而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给高正公司,明显有误,应予纠正。周伟辩称:相关录音记录及报警记录均可证明周伟在高正公司的经营场所摔倒,高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周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正公司赔偿周伟医疗费24,3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元/天×7天减去医疗费中包含的11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20年×10%)、误工费72,000元(12,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护理费3,000元(40元/日×75日)、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29,741.02元的70%,计160,818.71元。一审法院认定,周伟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内容记载民警到场经了解,据报警人张某称2016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报警人老公周伟在松江区XX广场内的外婆家饭店门口处被一根电缆线绊倒,后至松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盖骨折。告知报警人在其老公治疗出院后通过法院起诉来解决此事。2017年3月8日,经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伟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F-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伟行走时被电缆线绊倒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审中高正公司辩称:周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其是在高正公司的商场摔倒。针对高正公司的辩解意见,周伟向法院提供2016年10月8日警察在高正公司物业部现场处置时的录音,高正公司在场的谢经理当时认可周伟妻子所陈述的事发过程与其所调查的情况基本吻合,并向警察承诺保管好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否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正公司作为XX广场的管理者,应确保商场内部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对商场内人员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周伟妻子在周伟摔伤后欲找高正公司追责,双方协商不成后报警,高正公司理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如发现周伟所述不实,高正公司亦应及时向警察反映,高正公司负责人员在警察现场调查的过程中并未否认周伟在商场内摔倒的事实,亦承诺妥善保管监控录像备查,现高正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供监控录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的就医记录册及放射诊断报告的记载,周伟初诊的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下午17时左右,周伟就诊时主诉左膝外伤约6小时,与其在商场内跌倒的时间相吻合,综上法院确认周伟在2016年10月4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XX广场内被电缆线绊倒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由此可见高正公司的服务存在瑕疵。周伟作为成年人,携子在商场内行走,理应注意脚下安全,其不慎摔倒,自身亦有过错,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高正公司对周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法院分述如下: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周伟总医疗费为24,365.02元,扣除公费/医保支付15,493.82元,法院确认周伟的医疗费为8,8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周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周伟的营养期为75日,周伟主张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周伟的护理期为75日,周伟主张护理费3,000元(40元/日×75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周伟的误工期为180日,结合周伟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法院确认周伟每月的工资为7,500元,周伟主张的津贴、奖金等收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周伟的误工费为4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周伟系农业家庭户口,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法院确认周伟的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25,520元×20年×10%)。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周伟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伟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周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周伟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周伟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周伟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周伟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周伟主张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伟医疗费8,8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2,891.20元的40%,计49,156.48元。如果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周伟负担364元,由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伟在高正公司管理的XX广场被设置的电缆线绊倒并因此受伤;对此,已有相关报警记录及警察在高正公司物业部现场处置时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为证;而期间,高正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也未对周伟所述的受伤事实提出过异议,且明确承诺保管好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故对周伟所述的受伤事实,应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正公司作为管理方,其在商场内负有管理职责及对商场内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高正公司因管理不当而导致周伟摔倒并受伤,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责任。周伟要求高正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高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元,由上诉人上海高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