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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敏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敏坚,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及吸食毒品成瘾,于2017年4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敏坚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敏坚到案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敏坚窜至贵港市港北区某药房门口,尾随推着婴儿车的覃某,后将覃某放于外衣右口袋的1台香槟金色三星C9PRO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黄敏坚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上述盗得手机销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敏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覃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手机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敏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敏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敏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敏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敏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敏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敏坚退赔覃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冬瑜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