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与周备昌、吴玉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周备昌,吴玉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投资人:周备萍,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军,男,汉族,该厂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宪发,男,汉族,该厂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备昌,男,汉族,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晶,女,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莲,女,满族,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以下简称“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因与被上诉人周备昌、吴玉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9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周备昌、吴玉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自己经营场所里存放产品和生活用品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的厂房搬出并损毁产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应得到支持。周备昌、吴玉莲辩称,我家院子在2010年前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给付租金到2011年,2012年以后不给租金,2015年我就将其存放的物品铁圈和木板搬出院外,没有物品损毁。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备昌和吴玉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住所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电缆委1组12号,投资人为周备萍。周备昌、吴玉莲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电缆社区6组5号。2015年8月22日,双方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现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要求周备昌、吴玉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要求周备昌、吴玉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万元的证据不足,故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市苏家屯区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提供了一份录像光盘,证明被上诉人将其厂房大门砸开,周备昌将电缆盘损坏。周备昌、吴玉莲质证认为物品在其院子里,不给其租金才将物品搬出。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厂房是电缆公司的土地,厂房属于电缆厂,不属于被上诉人。周备昌、吴玉莲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子是1975年盖的,1980年之后电缆厂才来。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提供证人孔丹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周备昌、吴玉莲说院落归其所有的事实不对,因为7个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房产是父母遗留的。周备昌、吴玉莲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约定的是兄弟俩人占一半,姊妹们占另一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备昌与吴玉莲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主张周备昌、吴玉莲强行将产品搬出厂外并进行毁坏,要求二人进行赔偿,而周备昌、吴玉莲辩称其是从自家将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的产品搬出院外。根据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的陈述及其营业执照上的记载,其住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电缆委1组12号,而周备昌和吴玉莲主张其户口本上登记的房屋住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电缆社区6组5号,虽然双方所主张的地址不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二审现场查勘情况,双方均指向同一地点即双方父母遗留下来的院落,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主张其一直在此处生产经营,而周备昌和吴玉莲则主张2011年前其将该院落租给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使用,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支付租金,2012年之后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就不再支付租金,但物品一直存放在该院落内,周备昌、吴玉莲系从自家院内将物品搬出,故双方对于该院落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存在争议,在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院落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其主张周备昌、吴玉莲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平军电缆盘具维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 卓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