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家胜与黎敦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胜,黎敦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2449号原告:胡家胜,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被告:黎敦成,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罗山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胡家胜与被告黎敦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胡家胜及被告黎敦成及委托代理人汪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胜诉称:2017年4月15日上午7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就承包竹园一事进行协商,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执,后发生了厮打,被告黎敦成用家中的扁担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后被人送往罗山县××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入罗山中医院治疗,由于中医院无核磁共振检查,原告又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上述间断性住院共计4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527.46元,原告的伤情经罗山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4月21日,罗山县公安局彭新镇派出所在原告的伤情还没有治疗结束的情况下,背着原告,由原告的儿子胡超出面与被告黎敦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这份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不知情,胡超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所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敦成辩称:原告的儿子胡超代表原告与被告在罗山县公安局彭新派出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构成表具代理,应是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对协议中“胡家成、黎敦成二人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由各自本人负担不服。”原告对协议内容有利于自己的方面接受,而对自己不利的方面不接受,况且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上午7时许,罗山县××镇张堆村刘湾组居民胡家胜在其本组居民黎敦成家中因承包竹园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继而双方发生冲突,黎敦成用家中的扁担将胡家胜的头部打出血,胡家胜用木棍将黎敦成的头部和眼部打破皮出血,黎敦成的肚皮上被打出了一道血印子,为此,原告先后在罗山县××镇卫生院,罗山县中医院,罗山县人民医院间断性住院共计4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527.46元。被告在平桥区××路社区卫生院服务站治疗,支付医疗费3957元。经法医鉴定胡家胜、黎敦成二人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2017年4月21日,原告的儿子胡超与被告在罗山县公安局彭新派出所自愿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胡家胜儿子胡超受胡家胜委托代表胡家胜参加调解;2、胡家胜、黎敦成二人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由各自本人负担;3、胡家胜在黎敦成的河边一亩多责任田内种植树木的归属权及收益权归胡家胜所有;4、黎敦成2002年承包刘湾组的一块竹园(2017年7或10月到期),黎敦成自愿放弃承包,将竹园承包权转让给胡家胜,合同到期后,胡家胜应和本组再签承包合同;5、双方互不追究打架中的一切法律责任;6、此协议签字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闹事,同时要搞好团结;7、此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调解结果:达成协议已履行。协议达成后,被告黎敦成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刘湾组河边一亩多责任田交由原告胡家胜承包,原告在该田上种植了树木。被告黎敦成将2002年承包刘湾组的一块竹园未到期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胡家胜,现由原告胡家胜经营管理和收益。另查明,原告胡家胜家有妻子、女儿、儿子。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妻子在外务工没有回,女儿远嫁浙江没有回,儿子胡超在外务工,由原告通知其回家处理此事,协议达成后,胡超及时将协议内容转告原告。庭审中,原告承认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判决案例、罗山县公安局彭新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胡超与被告黎敦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内容亦未显失公平。虽然原被告二人各自花费的医药费各自承担,但是被告黎敦成以转包责任田和本组竹园承包经营权给原告胡家胜为条件,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之子胡超代为签字认可,后将协议内容及时转告给原告,胡超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原告之子胡超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况且,原告现已在转包责任田内种树和承认竹园由其经营,故公安机关主持下,原告父子与被告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纠纷应视为已解决,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仅就医疗费再次起诉被告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家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胡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