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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古海芳与京福铁路客运专线安徽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海芳,京福铁路客运专线安徽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巍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862号原告:古海芳,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中利,焦作市武陟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京福铁路客运专线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海大道与经二路交叉口西9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81467871。法定代表人:张骥翼,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阳市巍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北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5908390406。法定代表人:康延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勇,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古海芳与被告京福铁路客运专线安徽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巍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李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海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计2550元,由古海芳负担(予以免交)。审 判 长  熊鹰审 判 员  邵秋人民陪审员  郑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