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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轩宇副食店与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轩宇副食店,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218号原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轩宇副食店,经营场所衡阳市高新区延安路富民花苑***栋*号门。经营者:张兴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晔,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2号第一大道13楼。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昂,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轩宇副食店(以下简称衡阳轩宇副食店)与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轩宇副食店的经营者张兴杰到庭,被告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轩宇副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之间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烟酒供应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3817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95042.04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酒供应协议》一式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的赊销总金额最高为350000元,原告在此赊销总金额范围内为被告提供货物。合同有限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双方应于本合同到期前30日就是否续签本合同事宜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如双方均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书面通知,视为双方同意续签,本合同自动续签。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43817元的商品,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以转账的方式仅支付了货款1050000元,尚有393817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从2016年3月份后,被告也停止了向原告的采购。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店面最终被迫转让,严重影响了家庭正常生产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送销货单,且只有自然人签名没有公司盖章,原告主张被告欠款诉讼证据不足;2、根据双方签订的《烟酒供应协议》,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对账无误且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是一个健全正常运转的公司,一切都按照实报实销的原则进行结账,原告没有提交购买发票、销售发票且被告公司员工对其中一些货物并没有收到过,故被告并没有欠上述款项,已按实际发票金额全部结清;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进行支持,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支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应当参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计算,且计算时间不应当从2016年3月14日开始。原告衡阳轩宇副食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1、轩宇副食品店营业执照;2、轩宇副食品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业主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轩宇副食品店具有适格原告,潭衡高速公路是适格被告。二、1、原告轩宇副食品店与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署一份有效期为一年的《烟酒供应协议》;2、轩宇副食品店送货单44张。证明原告衡阳轩宇副食店与被告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轩宇副食品店给被告提供价值1443817元烟酒货物。三、1、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16张;2、供货名称、数量及供货金额、支付金额汇总表。证明被告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0元,尚有393817元的货款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烟酒供应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轩宇副食品店44张送货单,送货单上只有自然人的签字,还有些送货单上只写姓没有写名字且有些是代领,所有的送货单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或合同印章,此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烟酒供货协议》原告是应开税务发票,被告应当根据发票的金额而不是仅根据供货单上的金额来进行付款。3、对证据三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供货名称、数量及供货金额、支付金额汇总表的三性不予认可,上面只有计算的一些数额并没有原、被告的签字及盖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第1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16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2供货名称、数量及供货金额、支付金额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汇总表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衡阳轩宇副食店与被告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签订《烟酒供应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一、供货方式:乙方(即原告)根据甲方(即被告)所提供的详细清单,在甲方指定时间将甲方所需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二、交货地点:湘潭县杨嘉桥镇铺子岭村潭衡高速公路管理处办公大楼;三、供应方式:乙方经实地考查,认为甲方资信优良,自愿为甲方提供赊销服务。赊销方式为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的赊销总金额最高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乙方在此赊销总金额范围内为甲方提供货物。四、结款方式:原则上按季度实际用量结算。当月15日对上季度的供应情况进行对账,乙方应于对账后15日内向甲方开据相应税务发票,对账无误且收到发票后15日内甲方支付上季度的供应货款。价格以《烟酒报价清单》为依据,按当时市场行情价格调整确定为准,遇商品价格有市场调整时,以双方另行商定的价格为准。实际签收清单的数量按本条第2款约定的时间和甲方对帐。乙方应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日前,向甲方提交实际签收的清单、对账明细单,乙方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未提供,均不得要求结算货款。五、合同期限:有效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双方应于本合同到期前30日,就是否续签本合同等事宜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如双方均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上述书面通知,视为双方同意续签,本合同自动续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43817元的烟酒,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50000元,尚欠货款393817元。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原告衡阳轩宇副食店与被告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签订《烟酒供应协议》,双方多次发生买卖烟酒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原、被告所签《烟酒供应协议》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但同时约定双方应于本合同到期前30日,就是否续签本合同等事宜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如双方均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上述书面通知,视为双方同意续签,本合同自动续签。现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之间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烟酒供应协议》,本院予以支持。3、《烟酒供应协议》约定,原、被告结款方式是按季度实际用量结算。对货物的供应情况经双方进行对账之后,再由原告向被告开据相应税务发票,被告对账无误且收到发票后15日向原告支付上季度的供应货款。原告应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日前,向被告提交实际签收的清单、对账明细单,原告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未提供,均不得要求结算货款。所以根据协议对结算的规定及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给原告可以看出,原告送货清单已经被告核对无误。被告提出只有自然人签名没有公司盖章而对送货清单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且原告、被告签订的《烟酒供应协议》中约定双方如未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视为同意续签,而按该协议原告应在35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赊账提供货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轩宇副食店与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烟酒供应协议》;二、由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轩宇副食店货款393817元;三、驳回原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轩宇副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4元,由原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轩宇副食店负担1427元,由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