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60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太清与赵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太清,赵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471号原告:周太清,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斌,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漳州台商独资区。原告周太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文斌(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50000元及违约金6300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为6300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江苏经商,主要销售面粉油脂、添加剂等,被告在江苏昆山做面包生意。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面粉油脂等原材料和包装等辅料。2015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就货款进行结算,截止结算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三、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面粉油脂、添加剂等原材料的销售工作,被告从事面包生意,被告在其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面粉油脂、添加剂等原材料和包装等辅料。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太清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正。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今欠人:赵文斌,身份证号码。”该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理应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且被告超过约定期限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00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货款,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为63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且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支付了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款应视为归还违约金,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货款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太清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43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货款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计2247.5元,由被告赵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员  汪生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