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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9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滨州月星家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凌代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月星家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凌代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454号原告:滨州月星家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一路以东。法定代表人:丁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凌代俊,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滨州月星家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与被告凌代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被告凌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违约金13680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16380元;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滨州月星家居广场展位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一路以东滨州月星家居广场编号为B088的展位,用于经营餐厅,租赁期限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凌代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租赁其位于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一路以东滨州月星家居广场编号为B088号的展位属实,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12月31日,原告把展位的大门锁了,至今被告都进不去,被告不应承担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被告同意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约130000元,但是双方签订有补充协议,用原告一年的员工餐(不低于130000元)来抵顶租金;双方在签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000元的商品质量保证金,装修时被告代原告买了价值24000元的电缆,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出租人即甲方)与原告凌代俊(承租人即乙方)、被告月星公司(管理人即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丙方作为管理人对其位于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一路以东的滨州月星家居广场进行管理,乙方承租滨州月星家居广场编号为B088的展位用于经营餐厅,面积113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乙方需承担承租展位的综合费用,包括展位租金、物业管理费、商场运营管理费;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丙方支付商铺质量保证金10000元;甲方委托丙方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收取相关费用,甲方委托丙方对商场进行经营管理,代位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权利,丙方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甲方的委托向乙方收取相关费用,代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权利;乙方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和其他相关款项七个工作日的,经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仍未支付展位综合费用和其他有关款项的,丙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乙方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向丙方支付综合费用及其他款项的,应当向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丙方有权采取断水、断电等限制经营措施;第一年租金为230000元,于2016年5月1前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费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7年和2018年租金支付方式同2016年,房租年递增10%。同日,原告将涉案展位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商品质量保证金10000元,在被告租赁经营期间,未发生租赁合同约定的扣罚商品质量保证金的情形。2016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一份,主要约定:甲方给予乙方装修期限自入场日至2016年4月30日;乙方于6月1日前交纳KTV保证金并进驻装修,乙方支付租金第一期为230000元,从第二期起每年递增10%,分别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2300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为2530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为278300元,如乙方不能进驻KTV,则第一年租金为270000元,按同比递增;租金支付方式为:2016年乙方现金支付全年租金50%即115000元(2016年5月1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费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约为115000元租金(以实际就餐费用为准)用甲方员工就餐费用冲抵,2017年和2018年员工就餐支付费用同2016年,剩余租金费用乙方分三次付清。2016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一份,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内容除租金支付方式外,其他内容与补充协议一内容一致,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期(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二期(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前支付53000元,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三期(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前支付78300元,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月星公司与被告凌代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补充协议二中关于租金支付方式的变更约定,被告未按约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及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第一期的租金230000元,按照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被告逾期未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违约金的一部分,该主张属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交纳的商品质量保证金10000元,因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内未发生租赁合同约定的扣罚商品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且在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该款,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以该款抵顶租金。被告关于24000元电缆款及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将其展位大门锁起来了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月星公司诉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滨州月星家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凌代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滨州月星家居广场展位租赁合同》;二、被告凌代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月星家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三、驳回原告滨州月星家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凌代俊负担4600元,由原告滨州月星家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霞人民陪审员  刘惠麟人民陪审员  米大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