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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洪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非,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身份证号21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彰武县东六家子镇双山子村*组孤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非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同年7月18日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提出追加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5日恢复审理,并于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代理检察员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洪非谎称已与董某某商量好借车,让杨某帮其到董某某家取董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杨某将车开走后交给洪非。随后洪非谎称三轮车是自己的,并将车质押给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过期不还,洪非将该车卖给徐某,并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个月后,洪非未还徐某借款,徐某将车变卖。事后,董某某多次找杨某向洪非要回农用三轮车,始终未果。而后,洪非与董某某失去联系。2016年8月22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轮车价值8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洪非在阜新市海州区某车行谎称自己租赁使用车辆,与某租车行签订《某租车行租赁协议》,租赁一辆车牌为辽MSC9**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同日,其将该车开到彰武县彰武镇中华路森林酒业内,谎称该车系其本人从铁岭购买未过户,将该车质押给邱某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租赁合同到期后,某租车行联系不上洪非。2016年7月14日12时许,某租车行刘某通过GPS找到该车后,得知该车已经被洪非抵押卖给了彰武镇居民邱某,刘某方知被骗。而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刘某。邱某方知被骗。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洪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未想骗某车行的汽车,只是想用租来的车骗钱,认定诈骗数额应为抵押借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洪非为偿还债务,以借车名义通过杨某从被害人董某某处骗取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当日,洪非又谎称系该三轮车车主,将该车质押给徐某,得款10000元,并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而后,徐某将该农用三轮车变卖。董某某多次向洪非要农用三轮车,始终未果,后洪非失去联系,逃匿至河北省。洪非得款后偿还王某一欠款5200元,剩余挥霍。2017年1月25日,洪非家属退赔给董某某一辆二手农用三轮车。2016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洪非为骗钱到阜新市海州区某租车行谎称自己租赁使用车辆,与某租车行签订《某租车行租赁协议》,骗取一台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同日17时许,洪非到彰武县彰武镇森林酒业内,谎称其系该车车主,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邱某,并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得款27000元。而后,洪非将27000元偿还给孙某3000元,偿还给李某某1500元,剩余挥霍。同年6月20日,经某租车行刘某催讨,洪非告知该车被其抵押给彰武县的邱某,车不能还给车行,并与车行失去联系。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某租车行。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市场价格为80000元。综上,被告人洪非诈骗董某某10000元,诈骗某租车行800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人洪非于2016年9月1日被立为网逃。2017年2月17日,洪非到彰武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06年12月1日,被告人洪非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15日,因与付志辉斗殴被彰武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被彰武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5月16日,因与宋某某斗殴被彰武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9月26日,因与邵某某斗殴被彰武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27日11时许,杨某把其三轮车借走。其多次向杨某讨要未果,后得知该车被洪非抵押。后来洪非与其失去联系。案发后,洪非家属退赔给他一辆二手三轮车的事实。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洪非谎称自己已与董某某协商好让其将董某某的农用三轮车开到东六镇交给他。后来该三轮车被洪非抵押变卖的事实。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其从王某处得知洪非处有一台三轮车要卖10000元,其便与王某约定在东六粮库道边交易,当日,其与洪非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把一万元钱交给洪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到期后洪非如不赎回该三轮车,就将该车卖给徐某。到期后,其将该车变卖的事实。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左右,洪非表示有一辆三轮车想抵押10000元钱。之后其与徐某联系。同年5月27日其与二人约定在东六镇101国道东六粮库道边交易。见面后,洪非说现在急需用钱,双方约定将该三轮车以一万元价格抵押给徐某,一个月内,洪非不赎回该车就以一万元价格卖给徐某,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徐某给了洪非一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系阜新市海州区某租车行法人,2016年6月6日16时许,洪非到其车行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6月10日开始,洪非通过银行卡汇款方式续租至6月20日。合同到期后,其让洪非交租金,洪非说交不起租金,不能还车了,车被其抵押给彰武县的邱某。之后洪非与其失去联系的事实。被害人邱某陈述、二手车买卖协议,证实2016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洪非抵押给其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抵押金额为30000元,抵押期限为一个月,并当场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的事实。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洪非在阜新市某租车行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当日下午将车抵押给彰武县彰武镇森林酒业老板邱某,得约3万元的事实。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初,洪非向其借款3000元并在几日后归还的事实。证人王某一证言,证实2016年6月初,洪非归还其用于结婚的借款利息5200元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初,洪非归还其购买摩托车时欠款1500元,还剩1500元欠款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人洪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为偿还外债,在2016年5月份的一天,其骗杨某说自己与董某某商量好借车,让杨某帮其取车。其拿到董的农用三轮车后,将该车抵押给徐某得款10000元。同年6月6日,其为了弄到钱,谎称使用车辆,在阜新市海州区某租车行租赁了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当日从阜新回来后,其谎称该车是自己的,将该车抵押给了彰武镇森林酒业的邱某,当场扣除当月利息后得款27000元。其将所得钱款部分用于还债后逃匿至河北的事实。某租车行车辆租赁协议、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6日16时许,洪非在某租车行租赁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租金为250元/天,租期为4天,共计1000元,押金1500元。后又在同年6月10日续租至6月20日的事实。董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型号7YP-1750D-4)一辆,认定价格为8000元;丰田凯美瑞轿车(GTM7240G)一辆,认定价格为80000元。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及行车证一本,同日将该车发还给刘某的事实。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洪非因涉嫌诈骗董某某于2016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登记为在逃人员。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董某某、刘某、邱某报案及洪非主动投案情况。彰武县人民法院(2006)彰刑初字第191号判决书,证实洪非于200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阜公(彰)行罚决字[2015]第138号、阜公(彰)行罚决字[2015]第371号、阜公(彰)行罚决字[2015]第763号、阜公(彰)行罚决字[2015]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洪非曾被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车和租车名义,诈骗财物总价值9万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洪非以租车名义骗取财物,虽签订了租车合同,但未想履行合同,仅是诈骗犯罪的一种手段,与第一起中以借车为名的手段相一致,应认定为诈骗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洪非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予以变更,对洪非提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不予采信。经查,在第二起犯罪中,洪非为骗取钱财,先以租为名骗取价值8万元的汽车,又将骗取的汽车质押得款27000元,其两个行为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处罚。洪非在案发前以租金、押金等名义偿还给车行5000元,上述款项属于犯罪成本,不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故本起诈骗犯罪的数额为8万元。第一起诈骗犯罪中,销赃数额大于认定价格,犯罪数额应以洪非实际取得的数额1万元认定。两起诈骗数额共计9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故对洪非提出其未诈骗租车行,仅诈骗抵押借款人27000元,诈骗数额较大的意见,不予采纳。洪非有盗窃罪前科及劣迹,可予以从重处罚。洪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洪非的近亲属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一款(二)项、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洪非退赔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寇虹霞审 判 员  刘 朗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