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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文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杨文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1952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刘盛武,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文随,男,1960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华英、江帮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秦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随及其辩护人刘华英、江帮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盛武、证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杨文随因生活琐事与邻居秦某(男,65岁,被害人)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厮打,致被害人秦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等���证;2.被告人杨文随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秦某的陈述;4.证人齐某、许某、杨文有的证言;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诉称,其被被告人骑在身上殴打,致左5至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0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文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医疗费10137.4元、误工费8620元、护理费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40元,合计32231.40元。被告人杨文随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辩解称,秦某是自己先摔倒在地,然后其将秦某按在地上。辩护人刘华英、江帮蕾提出���1.被告人杨文随在事发后主动报警存在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文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3.被害人亦被行政处罚,具有过错,对于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杨文随判处非监禁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1.秦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秦某各项赔偿请求应依法予以核减,其营养费无医嘱证实;其误工费依法不能成立,案发时秦某已满60周岁,不存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杨文随也遭受人身损害,造成了损失,请求一并进行处理、冲抵。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杨文随因生活琐事与邻居秦某(男,65岁)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厮打,致被害人秦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伤后即在襄州区人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70天,支付入院门诊费用652元、住院医疗费8675.4元。2017年2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左第5、6、7、8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下肺创伤性湿肺;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秦某于2017年1月5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CT检查,支付CT检查费639元、西药费171.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情况。2.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文随报案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出警民警处理。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文随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害人秦某陈述,其2016年12月15日早上8时许出门看病,看到杨文随请的铲车司机在装花生,其认为铲斗铲到其堆放的花生秧子,就过去阻止。杨文随说见到你就想打你,然后将其按倒在地,骑在其身上,用拳头往���身上、脸上打,将其左脸打肿,大部分打在其身体左侧面。其用手往杨文随脸上抠了一下。5.证人许某证实,2016年12月15日8时许,其听到外面有人吵,端着饭碗出来,看到杨文随不知是骑到还是跪在其丈夫秦某身上,杨文有对其拉扯,其不知饭碗如何弄掉的,也不知道自己怎么倒在地上去的。6.证人杨文有证实,2016年12月15日8时许,其赶到哥哥杨文随与秦某发生争执的地点时,杨文随与秦某打完了,其没有打或踢秦某及他人。7.证人齐某证实,2016年12月15日8时许,其在刘集社区五组收购杨文随的花生壳,在装车时,有两人过来阻止装车,并辱骂杨文随,双方发生冲突,两人用饭碗朝杨文随身上泼,杨文随就手指被害人骂了几句,后来杨文随就起身跑,被害人夫妇就追赶杨文随,秦某跟着就摔倒在地,杨文随掉头回去骑在秦某身上,其过去将杨文随拉起来了。秦某趁其拉杨文随时用手将杨文随脸上抓破,秦某肋骨骨折可能是杨文随用腿和膝盖顶着秦某腰部附近导致。打完后,杨文随的弟弟杨文有才到现场。8.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秦某2016年12月15日受伤属实,致左侧第5、6、7、8肋骨线性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文随2016年12月15日受伤属实,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8肋前端线性骨折,其左上中切齿牙冠折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对其牙冠折不予鉴定;杨文随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9.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文随对秦某的伤情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及对秦某肋骨骨折时间及致害物进行鉴定,经公安机关审查,决定不予重新鉴定。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秦某的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11.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2016年12月15日门诊挂号费3元、拍片费374元、彩超费275元及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2016年12月19日1910.30元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2017年1月5日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CT检查费639元、西药171.40元收据及CT检查报告单,2017年2月23日6765.10元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秦某两次连续住院治疗70天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及期间支出的复查费。12.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刘集街道办事处刘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秦某夫妇现有耕地、菜园地耕种。13.秦瑞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秦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秦瑞芳护理。14.被告人杨文随供述,其在���里与秦某家隔条马路办的花生加工厂因秦某信访转走,打碎的花生壳要拉走。2016年12月15日早上其请铲车将花生壳运走,秦某拦住铲车不让走,说铲到他的花生秧了,其出面劝,秦某夫妇对其指手划脚,将其脸部抓破,其抓住秦某的内衣领子和脖子将秦某按倒在地,后来其弟弟杨文有来后将其拉起来,将双方拉开。其拨打报警电话,警察来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询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收集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文随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无证据��实购买杨文随花生壳的司机铲到秦某花生秧引发纠纷,被害人秦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并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杨文随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文随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秦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秦某由于被告人杨文随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杨文随承担80%的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秦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其营养费无医嘱证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已满60周岁,不存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辩护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在耕种劳作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主张的医疗费10137.40元、误工费8620元、护理费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无医疗���构的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940元,未说明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或其因就医转院检查的医嘱、报告及其往返的区间及价格,鉴于其住院7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10元支持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损失综合计算为28991.4元,被告人杨文随承担80%的责任即23193.12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文随的医疗费应一并处理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人的损失可另行提出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杨文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2319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刘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