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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庄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庄桂云,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崔士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078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青驼镇西冶村北。法定代表人:庄桂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桂云,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张庄镇谭家峪子村。法定代表人:崔士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士峰,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庄桂云、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崔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张兴慧,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宝伦,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士峰、庄桂云经公告期届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349000元及利息、加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在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款90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被告与我单位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在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款80万元,于2016年11月10日到期。被告与我单位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在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款60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到期。被告与我单位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在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款90万元,于2016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与我单位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在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款700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与我单位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在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款220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与我单位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在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款295万元,至起诉日尚欠本金2949000元,于2016年12月24日到期。被告与我单位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付息还本义务。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属实,且均是多次转贷形成,我公司对上述借款也设立了物权抵押,现因市场原因暂时无力偿还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属实。但在提供担保时,借款人及贷款人均未向担保人讲述借新还旧的情形,担保人所担保的贷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庄桂云、崔士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将90万元的现金转入到被告提供的账户,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2014年10月19日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书》一宗,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发放的流程。3、2014年10月19日的《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在原告处借款。4、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沂南联社公司二部)流借字(2014)年第1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5、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崔士峰、庄桂云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沂南联社公司二部)保字(2014)年第190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6、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沂南联社公司二部)高抵字(2014)年第1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将80万元的现金转入到被告提供的账户,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2015年11月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书》一宗,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发放的流程。3、2015年11月4日的《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在原告处借款。4、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企)流借字(2015)年第3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5、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企)保字(2015)年第329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组证据: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将60万元的现金转入到被告提供的账户,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2015年11月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书》一宗,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发放的流程。3、2015年11月10日的《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在原告处借款。4、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流借字(2015)年第3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5、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保字(2015)年第335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四组证据: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将90万元的现金转入到被告提供的账户,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2015年12月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书》一宗,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发放的流程。3、2015年11月17日的《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在原告处借款。4、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流借字(2015)年第3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5、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保字(2015)年第293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五组证据: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将700万元的现金转入到被告提供的账户,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2015年12月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书》一宗,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发放的流程。3、2015年12月15日的《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在原告处借款。4、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企)流借字(2015)年第3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5、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企)保字(2015)年第397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六组证据: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将220万元的现金转入到被告提供的账户,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2015年12月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书》一宗,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发放的流程。3、2015年12月15日的《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在原告处借款。4、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企)流借字(2015)年第4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5、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企)保字(2015)年第404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七组证据: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将294.9万元的现金转入到被告提供的账户,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2015年12月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书》一宗,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发放的流程。3、2015年12月15日的《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在原告处借款。4、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企)流借字(2015)年第4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5、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企)保字(2015)年第410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八组证据:《活期存款对账单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借款打到被告账户。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7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不能对抗转贷事实;第1、4、5、6、7号证据,系明显的借新还旧或转贷情形。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崔士峰、庄桂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崔士峰、庄桂云、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七次,借款本金15349000元,由被告崔士峰、庄桂云、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提供担保。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具体如下:1、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沂南联社公司二部)流借字(2014)年第1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10月24日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90万元的现金转入到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1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崔士峰、庄桂云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沂南联社公司二部)保字(2014)年第190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崔士峰、庄桂云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沂南联社公司二部)高抵字(2014)年第1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为编号为2014-190的抵押清单。2、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沂南联社企)流借字(2015)年第3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11月12日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80万元的现金转入到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沂南联社企)保字(2015)年第329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流借字(2015)年第3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11月19日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60万元的现金转入到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保字(2015)年第335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流借字(2015)年第3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12月5日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90万元的现金转入到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保字(2015)年第293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企)流借字(2015)年第3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00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12月23日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700万元的现金转入到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企)保字(2015)年第397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沂南联社企)流借字(2015)年第4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00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12月24日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220万元的现金转入到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企)保字(2015)年第404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沂南联社企)流借字(2015)年第4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4.9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00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12月25日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294.9万元的现金转入到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沂南联社企)保字(2015)年第410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桂云、崔士峰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日变更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士峰、庄桂云、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履行担保义务,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6%加收50%计算);二、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7%加收50%计算);三、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7%加收50%计算);四、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6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7%加收50%计算);五、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10.005%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005%加收50%计算);六、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10.005%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005%加收50%计算);七、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10.005%计算;自2016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005%加收50%计算);八、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崔士峰、庄桂云对上述第一至第七项下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崔士峰、庄桂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上述给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9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崔士峰、庄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海玲审 判 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王家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