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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刘庆波与朱培、曹建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波,朱培,曹建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230号原告:刘庆波,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朱培,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曹建娇,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刘庆波与被告朱培、曹建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曹建娇经本院公告送达到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862元。事实和理由:其在凤台县新集镇新集邮局西侧从事建材及家庭门窗销售。朱培与曹建娇系夫妻关系,也从事建材销售业务。朱培因从其处买门欠门款15862元,后付2000元。2016年2月7日,朱培为其书写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后经其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其诉至法院。朱培、曹建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刘庆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张及购货清单十三张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庆波从事建材及家庭门窗销售。朱培因从刘庆波处买门及门上附属物,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朱培欠刘庆波门款13862元,且朱培为刘庆波出具13862元条据一份。后刘庆波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刘庆波诉至本院。另查明,朱培和曹建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庆波与朱培门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朱培欠刘庆波门款1386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庆波要求朱培偿还欠其门款1386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欠款为朱培和曹建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曹建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为朱培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刘庆波要求朱培和曹建娇共同偿还上述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培、曹建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培、曹建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庆波支付门款138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朱培、曹建娇共同负担。被告朱培、曹建娇负担的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胡 永人民陪审员 刘献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纯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