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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祝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T70**小客车,沿乾县大杨镇西让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村西十字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时撞上车后的行人闫秀芹,造成闫秀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祝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祝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T70**小客车,沿乾县大杨镇西让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村西十字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时撞上车后的行人闫秀芹,造成闫秀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祝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祝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家属与祝某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人祝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抢救费、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05704元;2、被害人家属对祝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提取、指认现场笔录及案件照片等。以上证据,被告人祝某质证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祝某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卫群审判员  张兵彦审判员  冉军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