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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述贵、刘凡等与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龙宝村村民委员会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贵,刘凡,刘先进,刘述固,刘连松,李红,刘述才,刘峰,刘述林,刘润,刘先群,刘先益,刘述会,刘先祥,刘吉祥,刘先华,刘恒,刘述益,刘绍洪,刘述全,刘先义,刘述班,刘定全,刘连进,刘述勇,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龙宝村村民委员会,黄元勇,刘补产,刘文毕,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470号原告:刘述贵,男,1965年4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凡,男,1973年9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先进,男,1978年6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述固,男,1963年10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连松,男,1976年4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李红,男,1982年1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述才,男,1968年12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峰,男,1980年9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述林,男,1952年2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润,男,1983年1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先群,男,1968年1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先益,男,1979年8月3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述会,男,1962年12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先祥,男,1969年11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吉祥,男,1965年5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先华,男,1974年10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本科文化,医师,户籍所在地安顺市平坝区。住平坝区。原告:刘恒,男,1993年10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述益,男,1948年5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绍洪,男,1949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述全,男,1954年12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先义,男,1959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述班,男,1966年11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定全,男,1979年1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连进,男,1974年5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刘述勇,男,1977年11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诉讼代表人:刘先华,即本案的原告刘先华。诉讼代表人:刘述班,即本案的原告刘述班。委托代理人:王乾,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凯鑫,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龙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龙宝村龙宝组。法定代表人:黄元勇,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何金虎,男,1984年10月17日,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本科文化,系被告村支书,住安顺市平坝区。被告:黄元勇,男,1975年9月13日,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龙宝村村主任,住安顺市平坝区。第三人:刘补产,男,1970年1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安顺市平坝区。第三人:刘文毕,男,1969年2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安顺市平坝区。第三人: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大乐歌村。法定代表人:孙成平,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银红,贵州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钱勇涛,职业及代理权限同上。原告刘述贵等25人诉与被告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龙宝村村民委员会、黄元勇、第三人刘补产、刘文毕、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人民政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先华、刘述班及委托代理人王乾、杨凯鑫、被告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龙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元勇及委托代理人何金虎、被告黄元勇、第三人刘补产、刘文毕、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红、钱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祖坟毁损所需重新安葬费用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根据族谱记载,早在清朝宣统年间,原告所在村民小组之祖坟安葬于平坝县高峰镇龙宝村龙潭坝处,陆续几百年间,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一直将该地作为故去先人的埋葬及悼念场所。2017年年初,为响应高峰镇人民政府植树的号召,高峰镇龙宝村村主任黄元勇出资指示龙宝村狮子山村村民小组组长(刘补产、刘文毕)进行种树。2017年3月18日,刘补产、刘文毕不顾原告的强烈反对,使用挖掘机在原告祖坟处进行作业,致使原告共计13座祖坟遭受不同程度损害。损害发生后,原告积极寻求救济,多次同侵权责任人协商,但侵权责任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一般的公共秩序及良好的道德风尚是公民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德行教化”是法律体系一贯注重的伦理性法律精神,先人坟墓及遗骨是后人凭吊哀思,寄托念想的物化精神利益,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对该物的侵害,侵犯死者近亲属及后人的特殊身份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龙宝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讼的不属实,我们在现场查看实际仅有一颗坟墓被损坏,挖机进场时被告的村民就出面阻止,挖机就开始停止作业。种树实际的操作者不是村委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同意赔礼道歉。原告主张挖到坟是第二天才提出来的,当时并没有提出来,我们怀疑是有人做了手脚。被告黄元勇辩称:我们到现场勘查实际没有13座坟墓,根本没有挖到过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同意赔礼道歉。第三人刘补产述称:2017年3月份,当时是我现场施工的,从大龙潭这边开始挖,准备挖大龙潭的最上坎,毛口组两位村民刘绍洪、李智申出面告知我上面有坟,叫我不要往上挖,我就挖另外一面,后面原告就出来阻止,我就没有挖了。第二天就开始在那里种树,原告方就出面说我们挖到他们族系的坟。挖树坑的地方是平地上,并没有坟,而且是在龙潭低洼地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同意赔礼道歉。第三人刘文毕述称:当时是响应高峰镇镇政府号召在龙潭种树,龙潭从三包四固定以来都是狮子山村民小组的地盘,狮子山的祖辈从外地迁来时就在大龙潭的周围定居,后来才迁到回龙寨。我们是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树,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挖树坑时我没有在现场,但是挖树坑的地方是平地,并没有坟,我是第二天栽树时双方发生争执到现场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同意赔礼道歉。应当是由原告向我们赔礼道歉,赔偿我们的损失。第三人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人民政府述称:根据原告人数及具状人的签名人数不一致。高峰镇政府与本案的原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主体。本案应当为侵权之诉,首先有侵权行为的发生,侵权的对象及侵权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刘补产、刘文毕所在的村民小组之间对本诉诉争的区域存在权属争议,高峰镇政府在诉讼后立即组织政府人员、司法人员及律师对原告的主张事实进行现场的查看,该现场至今处于原貌状态,根据现场的情况,该龙潭的区域内有5座坟墓,且该坟墓有明显的石碑标志,原告主张13座坟墓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而现场的五座坟墓完好,没有被损害的迹象,就双方发生争议所指定的该处也没有埋葬坟墓的迹象,没有石碑被损坏的迹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高峰镇人民政府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刘述贵等25人系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龙宝村毛口组村民,25人同属刘姓家族成员。被告黄元勇任被告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龙宝村村主任,第三人刘补产任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龙宝村狮子山第一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刘文毕任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龙宝村狮子山第二村民小组组长。2017年初,被告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龙宝村村民委员会向其他单位引进桂花成年树,分配给各村民小组在集体的土地上进行栽种,其中狮子山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由全体村民共同出资栽种,栽种前租赁挖掘机用于开挖树坑。同年3月18日,第三人刘补产驾驶和操作挖掘机,在村集体土地地名为双龙湖(原名双龙潭)的周围开挖树坑,开挖树坑的地点均为平整和低洼处,所挖的树坑规格为直径约50厘米,深约50厘米,树坑之间的距离约3米至4米。次日,龙宝村毛口组村民认为第三人刘补产在挖树坑时,损坏其刘姓家族的祖坟,毛口组和狮子山组的村民之间发生争执,平坝区高峰镇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处置。事后,原告刘先华向第三人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龙宝村狮子山组毁坏祖坟等问题,第三人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高府发[2017]32号《关于刘先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文件,文件回复提出如下处理意见:经我镇相关单位实地调查,并多次组织你所在毛口组与狮子山两组进行协调,一是该宗土地上栽种的树木是由我镇统一安排的绿化植树,所栽种的树木权属全部归龙宝村集体所有;二是被毁坏祖坟由狮子山组村民刘补产、刘文毕出资2000元给你组自行恢复。第三人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处理意见后,第三人刘补产、刘文毕不同意该处理意见,也未按该处理意见执行。同时查明,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龙宝村双龙湖周围现有坟墓大约14座,其中的6座坟墓立有墓碑,坟墓主人分别是刘志平、刘母罗太君、刘母艾太君、刘燿然、刘沛然、郭太君,墓主为刘志平、刘母罗太君的坟墓所立墓碑时间是2002年,墓主为刘母艾太君、刘燿然、刘沛然、郭太君的墓碑记载安葬时间在清朝宣统年间。双龙湖周围现有的坟墓至今仍完好,没有被损害痕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举:1、原告25人身份证;2、家族族谱;3、墓碑照片6张;4、树坑照片4张;5、高峰镇人民政府高府发[2017]32号《关于刘先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文件;6、光碟1张。本院依职权对争议现场拍摄照片21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不冲突、不矛盾,与各方陈述和常理相一致,客观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刘述贵与平坝区高峰镇龙宝村毛口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提举的图片说明及现场草图系原告单方所为,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坟墓是埋葬的具体位置,以及每座坟墓是否真实存在,故对原告提举的以上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格权侵权纠纷,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被毁坏的13座坟墓,明确5座的主人为刘天思之妻、刘守廪、刘守廪之妻赵氏、刘国陛、刘国陛之妻,原告提举的族谱记载5人死于清朝年间,族谱仅记载刘天思之妻的坟墓存于龙潭坝天罡穴,其余的4人葬于何处无相应的记载,另外8座坟墓原告并不知晓坟墓的主人。从清朝年间至今,经过上百年的时间,双龙湖处地质、地貌及范围发生重大变化,在清朝年间的坟墓到至今是否在地面保存有坟头,除原告的陈述外,并无其他的证据佐证,原告所主张的双龙湖处尚有13座坟墓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龙宝村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环境进行绿化建设,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栽种树木,其行为并无任何过错。被告黄元勇担任村主任,其负责安排部署树木栽种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也无过错。第三人刘文毕任狮子山第二村民小组组长,组织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绿化植树,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并无过错。第三人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人民政府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对死人的安葬是用棺材装棺进行土葬,第三人刘补产从小在龙宝村狮子山长大,熟悉双龙湖周围的环境地貌,所开挖的树坑位置均避开现有坟墓。从原告提举的照片及本院拍摄的照片,以及本院对现场进行实地的勘察,现场已栽种部分树木,现还有尚未栽种的树坑,均没有发现被挖出的棺木及人体的骨骸,双龙湖周围无论有无墓碑的坟墓均没有被损害的痕迹,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刘补产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不能成立。在本地实行火化不到10年时间,原告提举破碎陶块的照片,主张陶罐装有其祖先的骨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陶罐内装入物质系人体的骨灰,故原告的该主张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双龙湖尚有13座祖坟和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其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述贵、刘凡、刘先进、刘述固、刘连松、李红、刘述才、刘峰、刘述林、刘润、刘先群、刘先益、刘述会、刘先祥、刘吉祥、刘先华、刘恒、刘述益、刘绍洪、刘述全、刘先义、刘述班、刘定全、刘连进、刘述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述贵、刘凡、刘先进、刘述固、刘连松、李红、刘述才、刘峰、刘述林、刘润、刘先群、刘先益、刘述会、刘先祥、刘吉祥、刘先华、刘恒、刘述益、刘绍洪、刘述全、刘先义、刘述班、刘定全、刘连进、刘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