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姜艳艳诉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因、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姜艳艳,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负责人:徐敏,该购物广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该商场超市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艳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加凤。原审第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新玛特购物广场)因与被上诉人姜艳艳、原审第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格投资公司)买卖合同购物广场多力牌中华人民共和国佳格投资公司新玛特购物广场姜艳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玛特购物广场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其销售的多力牌橄榄葵花调和油商品中,橄榄油属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以及配料表中显示“特级初���橄榄油”系涉案产品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产品标签应当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其未标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新玛特购物广场支付姜艳艳十倍赔偿金89,900.00元。原判以橄榄油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且标签上进行了特别强调为由,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认定橄榄油是否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中规定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橄榄油在调和油中是否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的评判标准是什么,GB7718-2011国家标准规定中没有具体明确界定,也没有作出指引适用国家、部门、行业哪一级的具体标准,这应该是一个很专业的具有专门知识内容的问题。法院应该向该行业中的权威部门发函进行咨询,得到回复后再根据回复意见进行判决,此环节是此案绕不开的必经程序。而新玛特购物广场与佳格投资公司都提交了2016年11月1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的咨询函回复》的书面证据,该回复中明确“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葵花籽油和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2011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对于这份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这样的认定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3.当事人各方都不认为新玛特购物广场经营的多力牌橄榄葵花调和油存在质量问题,即该产品的质量没有问题,人食用后不会对身体健康产生损害后果。但是姜艳艳认为只要该产品标签没有标示各自含量就属于违反国家GB7718-2011标准4.4.4.1的规定,违反这个规定就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新玛特购物广场认为这只是形式问题,不是实质问题,实质问题是产品内在质量是否存在食用后给人体健康造成损害,这才是法律规定的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假如调和油的标签上,故意虚假标��含量多或少,也不能确认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只能确认是否欺诈消费者,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这两部不同级别的法律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对人体有害,而且受到实际损害的才有权要求赔偿,这两部法律中规定的造成消费者“损害”而不是“损失”。4.原审程序违法。佳格投资公司系作为被告申请加入此案审理的,但在判决中将佳格投资公司列为第三人,剥夺了作为生产厂家的上诉权利,加重了新玛特购物广场的诉累和经济负担。假设涉案调和油确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产品,直接判决厂家承担民事责任即可,我方承担责任后再向厂家追偿,增加当事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姜艳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的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的生产执行标准为SB/T10292,法定名称是食用调和油,而主定语的位置是“橄榄葵花”四字,强调橄榄和葵花,并且“橄榄”二字在前,属于特别强调。在产品的标签上四次出现“橄榄”,还有一种橄榄果实图案,在标签的整体设计和背景颜色采用了60%的橄榄绿加以强调,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4.1.4.1标准条文释义: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a)“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b)“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对于被特别强调的营养成分或营养成分的来源,可以选择标示产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也可以标示对应配料的添加量。营养成分的标示还应符合其他相关标准的要求。由此可见该涉案产品没有标示橄榄油的含量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对于新玛特购物广场所提到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的咨询函回复》,根据《食品安全国家管理办法》卫生部第77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以卫生部发文的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的效力。所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没有权利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解释权,该回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涉案产品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2016)172号指导案例60号违法行为具有相同之处,都对“橄榄”进行了特别强调,而且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作用均高于葵花油,因��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没有标注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或添加量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所以姜艳艳要求新玛特购物广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给予十倍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姜艳艳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佳格投资公司辩称,1.粮油行业专业机构已释义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食品国家安全标准GB7718-2011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效的配料,并且涉案产品并未特别强调橄榄油成分。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的咨询函回复》作为证据已在一审提交。根据国家标准委官方网站公布介绍,全国粮油标准化��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负责油料以及油脂等领域国家标准修订工作,由国家粮食局负责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在国家尚未对食用调和油作出国家强制标准的前提下,该回复函是生产企业佳格投资公司针对同类诉讼案件向该委员会提出咨询后得到的答复,应得到法庭支持。2.对类似案件已有法院判决支持消费者要求的十倍赔偿,这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多地法院是不支持十倍赔偿请求的,供法院参考。多地法院审理后认为,食品安全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消费者对涉案产品并未提出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且涉案产品本身无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购买的商品理应具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对商品的特性结合售价应有基本的合理判断,若消费者因产品名称、外包装中对于橄榄的宣传便轻率购买,属于对自身权益的放任,其因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被误导情形,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也不符合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3.一审期间提交的《检验报告》分别出自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站和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不同专业机构的《检验报告》对诉争产品的标签均做出了“符合”的判定,足以证明标签的合法性被普遍认同,达成“符合”的共识,而且诉争产品的标签用于不同规格的同类产品中,其合法性是共存的。姜艳艳认为诉争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仅是其个人的主观臆断和对法规的片面解读,不具有合法性和普遍性。4.生产企业依法成立、资质齐全,且经营者履行了审核义务,应认定经营者不满足“明知”的处罚要件,经营者无须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5.涉案产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定义,即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姜艳艳无法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该法律规定而属于不安全食品。故涉案产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但书规定,即“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6.标签标注内容虽然没有标示橄榄油的具体含量,但无法得出涉案产品就是不安全的食品的结论。姜艳艳同样无法证明不标示橄榄油含量会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或者会造成人体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情形出现,因此,不标示橄榄油含量并不影响诉争产品的食品安全。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除外”,本案中,姜艳艳无法举证证明其购买行为是受了标签的误导所致,姜艳艳大量购买诉争产品的真实原因并非误导所致,而是出于妄自解读法律法规,通过诉讼达到牟利的目的,这无论是对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还是对消费者法律意识的正确提升都是无益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姜艳艳的诉请。姜艳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玛特购物广场返还姜艳艳货款8,990.00元,并十倍赔偿89,900.00元,共计98,890.00元,并诉讼费由新玛特购物广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姜艳艳在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佳格投资公司生产的5L装多力牌橄榄葵花油100桶,单价89.90元,总价款8,990.00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等字样。姜艳艳购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未标示出橄榄油在成品中的添加量,现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法院。另姜艳艳只要求新玛特购物广场承担责任,不要求佳格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姜艳艳向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涉案产品,姜艳艳、新玛特购物广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新玛特购物广场所销售的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系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配量调和而成,其中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葵花籽油,可以认定其为涉案商品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另涉案产品的标签上以图形、文字、文字说明等形式多次出现“橄榄”字样,在其配料表中显示所用配料为“特级初榨橄榄油”,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故涉案产品的标签应当对��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其未标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姜艳艳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新玛特购物广场、佳格投资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玛特购物广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姜艳艳购货款8,990.00元;同时姜艳艳向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退还规格为5L/桶的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100桶;二、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姜艳艳支付赔偿金89,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00元,由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姜艳艳从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佳格投资公司生产的100桶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但该商品除外包装未标示出橄榄油与葵花籽油在成品调和油中的添加比例之外,没有证据证实该商品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姜艳艳作为原告亦未提交其因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而产生相应损失的证据,故本案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法定情形。但涉案商品上未标注橄榄油与葵花籽油在成品调和油中的添加量的事实存在,橄榄油与葵花籽油的商业价值存在巨大差异,添加量的比例直接影响商品的成本构成,而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进行销售牟利,应���认定该行为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新玛特购物广场应当依法对姜艳艳承担退货义务,并承担姜艳艳所购商品价款的赔偿责任。关于佳格投资公司的主体地位问题,姜艳艳在申请中写明申请追加佳格投资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姜艳艳支付赔偿金26,970.00元;三、驳回姜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00元,由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承担1,635.00元,由姜艳艳承担2,90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王红娜审判员 李颖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