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陕西省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军、康梅、王涛、王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省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军,康梅,王涛,王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223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省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茹祎,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杨军,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康梅,女,1985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王涛,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王志平,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陕西省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军、康梅、王涛、王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军、康梅、王涛、王志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0.8‰计算,逾期月利率按16.2‰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执行费86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新的财产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孟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永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