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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276号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玲玲,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与被告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联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华易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被告济南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并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getty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2002年起成为国际奥委会指定图片合作商。视觉中国创立于2000年6月,是中国领先的视觉影像内容和整合营销传播服务提供商,是深圳A股主板互联网文化创意板块的一家上市公司。原告汉华易美公司系视觉中国集团旗下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www.vcg.com为用户提供丰富而优质的摄影作品、视频等视觉内容产品及专业服务。原告汉华易美公司经getty公司授权,享有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任何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相关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索赔。被告济南华联公司未经授权在新浪发布的名为“济南华联商厦”官方微博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财产权的5张摄影作品,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告汉华易美公司对被告济南华联公司未经授权使用的另5张摄影作品一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被控侵权作品由getty公司的专业摄影师综合运用摄影技术拍摄而成,并经getty公司员工利用专业绘图软件进行加工制作以使作品更符合商业销售要求,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及美誉度。原告汉华易美公司曾发函要求被告济南华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济南华联公司辩称:其在使用被控侵权作品过程中,浏览量极少,未形成较大影响,且并非出于盈利目的,现已将使用的被控侵权作品删除,主观恶性较小,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汉华易美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2月10日,营业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32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图像处理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摄影服务,计算机图文设计,展览展示服务等。2016年8月13日,getty公司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YokoMiyashita签署授权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getty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y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和www.gettyimages.co.uk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公司已指定汉华易用美公司担任gett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据此,getty公司明确授权汉华易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并且,汉华易美公司有权(经getty公司允许)授权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其互联网站www.vcg.cn、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上。依据上述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有汉华易美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以下简称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的侵犯。确认YokoMiyashita由getty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之名义行使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授权确认书由YokoMiyashita签名,附件A所列品牌中包括TheImageBank、Moment、Stockbyte、Photodisc等创意图像、镜头、编辑图像、镜头共95个品牌。2016年8月17日,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对YokoMiyashita签署授权确认书进行了公证。同年8月24日,华盛顿州州务卿KimWyman证明ConstanceG.Chapman的公证员身份,并在证明文书上盖华盛顿州印章。同年9月1日,美国国务院助理认证官DENNISJ.WOLLEN对于华盛顿州印章出具证明,并在证明文书上签字并加盖美国国务院印章。同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美国国务院印章及助理认证官DENNISJ.WOLLEN签字的真实性。同年9月2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第20761号公证书,分别证明上述材料的复印件与外文文件的原件相符、复印件所附的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共5张,其图片基本信息显示:图片1,ID���10178950,品牌:TheImageBank;图片2,ID:78399220,品牌:Stockbyte;图片3,ID:114116365,品牌:Moment;图片4,ID:135346142,品牌:Moment;图片5,ID:AA026322,品牌:Photodisc。其中,图片1的授权方式为RM(特定使用范围版权图片),其余4张图片的授权方式均为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在上述照片的右下方均有标注图片ID、视觉中国文字及图标、gettyimages的水印,图片下方载明版权申明,内容为:“本网站所有图片及影视、音乐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版权所有人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本公司的损失”。上述图片基本信息中均标明版权所有:1995-2017、视觉中国。2015年6月4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被告济南华联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作品的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认证。经当庭比对,被告济南华联公司使用的5张被控侵权图片,除图片右下方未显示“图片ID、视觉中国文字及图标、gettyimages”的组合水印外,图片主体部分的构图、背景等要素均与原告汉华易美公司网站的图片相同,济南华联公司对未经授权使用被控侵权作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济南华联公司注册成立于1994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橱窗、灯箱、霓虹灯及场馆内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第20761号公证书、摄影作品打印件、时间戳文件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汉华易美公司提供的授权确认书、网站版权申明以及被控侵权图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足以证明getty公司为被控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汉华易美公司经getty公司授权依法享有被控侵权作品在中国境内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权益,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济南华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方微博上擅自使用被控侵权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济南华联公司辩称在使��被控侵权作品过程中,浏览量极少,未形成较大影响,且并非出于盈利目的,主观恶性较小。本院认为,被告在新浪网发布的“济南华联集团”官方微博的粉丝及关注人数较多,其使用被控侵权作品的影响人群和范围也相应较广。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作品中均明确载明版权申明,被告在使用相关作品时,明知需要授权,但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相关作品,也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汉华易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济南华联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作品的类型、数量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目的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作品的行为(图片1,ID:10178950,品牌:TheImageBank;图片2,ID:78399220,品牌:Stockbyte;图片3,ID:114116365,品牌:Moment;图片4,ID:135346142,品牌:Moment;图片5,ID:AA026322,品牌:Photodisc);二、被告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军审 判 员  李新岩人民陪审员  常兆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