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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胡强王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胡强,王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51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154-2。法定代表人:熊敏,职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强,男,汉族,1988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茜,女,汉族,1991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岸支行)诉被告胡强、王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强、王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1001.59元,及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7085.74元,罚息176.86元,复利220.68元,合计298484.87元。并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为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加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即298087.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2、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18766元;3、对胡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胡强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7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240期。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本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重庆市大渡口区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3.7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胡强、王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胡强与中行南岸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胡强向中行南岸支行贷款33.7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方式执行,实际执行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月结息。若借款人为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重庆普世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108800XXXXXX)。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还款日为每月24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未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时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9月24日,胡强、王茜与中行南岸支行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胡强、王茜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4日,中行南岸支行将借款33.7万元转入胡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此后,胡强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55期,后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291001.59元、利息7085.74元、罚息176.86元、复利220.68元,合计298484.87元未偿还。为此,中行南岸支行委托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8766元。另查明,胡强与王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贷记往账业务凭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中行南岸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胡强指定账户支付借款,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胡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中行南岸支行请求胡强偿还借款本金291001.59元,及截止到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7085.74元,罚息176.86元,复利220.68元,合计29848.87元,并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为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加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即298087.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王茜需举证证明原告与胡强有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胡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但被告王茜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胡强与被告王茜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强、王茜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南岸支行依法取得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在本院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南岸支行为收回贷款,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8766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强、王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强、王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10月9日的借款本金291001.59元、利息7085.74元、罚息176.86元、复利220.68元,合计298484.87元,并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为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加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即298087.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二、被告胡强、王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18766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在本院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胡强、王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732元由被告胡强、王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学兰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