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6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中心小学与曲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中心小学,曲某1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中心小学,住所地普兰店区铁西街道花儿山社区大道屯*号。法定代表人:蒋玲,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俊,男,该学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俊,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1,男,200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普兰店市。法定代理人:曲某2,男,系曲某1父亲,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铁西中心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曲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西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俊、被上诉人曲某1法定代理人曲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西中心小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行玩耍时滑倒后被花扎伤眼部属意外,上诉人没有过错。事发前两天连降暴雪,上诉人包括任何单位都没有能力及时将整个校园的暴雪清除,一审法院未考虑该不可抗力。被上诉人自行滑倒,上诉人不存在教育设施上的安全隐患,也不存在主观上放任不管或扩大损害的情形。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是次要责任或补充责任。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且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伤残系数不合理,应为0.32。曲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不管学校说孩子是怎么摔倒的,我方认为学校应该可以预见那天的情况,就不应该让孩子出去,而且学校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下暴雪属于天灾,那为什么学校不把课停了?我在市内居住满一年以上,孩子暂时委托老人帮忙照顾,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系数我都服从一审判决。曲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31181.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通往教室的平台上行走时,因平台上的积雪未除湿滑,导致原告从平台掉到台下,被下面栽种的花枝扎伤右眼并入院治疗,花费费用若干。原告的伤害是在被告学校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2015年11月21日、22日(即星期六、星期天)普兰店市连续2天降暴雪,被告虽对积雪进行了清理,但并未全部清理干净。2015年11月23日中午,因通往教室的平台湿滑,原告从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且毫无防护措施的平台上掉到平台下面,被平台下栽种的花枝扎进右眼。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辗转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15天,加上后期的复查费用及鉴定检查费用等,合计花费医疗费48991.15元,已通过合作医疗报销12509.68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某1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要1人陪护2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后期如需行眼球摘除手术治疗,其伤情可另行评定。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伤势严重,且严重影响其以后生活,为慎重起见,本院准予原告重新鉴定申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某1已构成1处八级伤残,2处10级伤残;医疗费属合理;伤后60天需1人陪护;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不考虑后续治疗。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36481.47元(48991.15元-合作医疗已报销12509.68元)2、护理费11566.20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83元÷30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4、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5、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258400.8元[35889×20年×(30%+3%+3%)];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7、交通费8468元;8、因陪护人员事假原因不能享受一次性交通补助损失1200元。9、鉴定复印费65元;10、博爱鉴定费3080元,科华鉴定费为4320元,上述费用合计431181.47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意见如下: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复印费合计44146.47元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以下费用有异议,1、护理费,每天应以100元一120元合理;2、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实际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另赔偿系数应按32%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4、因陪护人员事假原因不能享受一次性交通补助损失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5、对鉴定费3080元和432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第二次鉴定时,有关护理费、营养时限评定(鉴定费72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720元)、医疗费合理性评定(鉴定费800元)与第一次鉴定结果相同,故对该部分鉴定费合计224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伤残程度鉴定虽然增加了两处十级伤残,但主要伤情的八级伤残与原先的鉴定报告意见是一致的,故该费用2000元在被告有责任的情况下应由法院酌定承担比例。另查,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伤后主要由其父亲曲某2陪护。曲某2系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于2003年10月28日在甘井子区山东路108号2单元6层10号购买房屋并居住。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需要,向被告借款32000元。被告自愿给付原告5000元,又通过募集方式为原告募集款项50000元交付给原告。后来学校为原告发动了捐款,收到捐款14431元,被告未将此款交付给原告,而是以此抵顶原告相应部分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未有防护措施的平台上滑倒至台下被花枝扎伤眼睛,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受伤时,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的人身损害,其所在的学校即教育机构应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被告积雪清理不及时致路滑且未有相应防护措施所致,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被告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复印费合计44146.4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有交通费票据佐证的交通费8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核查如下:1、护理费。护理费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限确定。原告受伤后,由父亲曲某2进行护理。曲某2系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虽没有提供收入情况,但依据2016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66.20元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1处八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6%并无不当。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非明确为农业家庭户口,且结合原告父母的实际居住地,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8400.80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及由此带来的伤残结果,给原告未来的学习、生活等诸多方面造成极大的困扰和打击,也给原告及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苦痛,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0元为宜。4、一次性交通补助损失1200元,对该损失,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两次鉴定费合计7400元,其中第二次鉴定中有关护理费、营养时限评定、医疗费合理性评定与第一次鉴定结果相同,鉴定费152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余鉴定费5880元应由被告承担。有关被告所提到的借款32000元,此款系原告为治疗所借,为避免累诉及由此可���给双方所造成的损失,该款可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另,被告为原告发动捐款并收到的捐款14431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90892.47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0892.47元;二、驳回原告曲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中心小学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保障儿童人身安全是教育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不满十周岁的儿童是特殊主体,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所以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求十分严格。本案中,在事发前连降两天暴雪的情况下,上诉人铁西中心小学未能将允许孩子活动的场地上的积雪或冰面清除干净,亦未禁止在校学生进入尚未完全清理干净的场地内活动,且事发的平台周围并无防护围栏,其��就是花草灌木,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过错推定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过错,将事件发生归因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承担次要责任或补充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一节,因被上诉人居住地归属于普兰店铁西街道,该区域已经实行城镇化管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各项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节,因被上诉人事发时年龄较小,造成多处伤残,其中最严重的是伤及右眼至无光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受伤致残部位将对被上诉人未来的学习生活造成极大困难,及对年幼的被上诉人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明显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确定的伤残指数有误一节,因被上诉人本次受伤造成1处八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应以最高处等级的八级伤残确定30%的伤残指数,另外2处十级伤残计为2%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被上诉人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2%,一审法院确认的36%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相应伤残赔偿金应为229689.6元(35889元/年×20年×32%),一审法院计算得出的258400.8元应予以纠正。差额28711.2元应在一审法院最终确认的赔偿总额390892.47元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362181.27元。综上所述,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中心小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曲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2181.27元;三、驳回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中心小学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曲某1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68元,由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中心小学承担6639元,由被上诉人曲某1承担1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68元,由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中心小学承担6639元,由被上诉人曲某1承担11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风波审判员阎妍审判员孙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邵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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