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与李得波、刘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李得波,刘彦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5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38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6471-X。负责人:李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波,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刘彦梅,女,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诉被告李得波、刘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波、刘彦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196.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利息为5901.05元),本息合计约350097.37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8000元;3、被告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大地公馆××室房产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合肥市蜀山区××大地公馆××室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至2043年6月3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若借款人民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照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所有借款、利息、罚息及费用。另,二被告以上述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全部借款,但截至2017年2月被告已连续五期以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李得波、刘彦梅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与李得波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贷给李得波人民币3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遇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李得波按月还款,共分360期还清;李得波以其位于合肥市合肥市××大地公馆××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履��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另查明:李得波、刘彦梅(系夫妻关系)共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约定以位于合肥市合肥市××大地公馆××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李得波、刘彦梅作为抵押人共同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60000元,此后被告李得波方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至2017年2月又连续违约五期未能按约偿还,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344196.32元,利息5901.05元。追索该笔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建支行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用18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得波、刘彦梅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还贷表、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律师费票据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李得波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得波、刘彦梅作为抵押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双方对借款用途,贷款年限、利率、抵押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此后被告理应按约每月予以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已累计超过三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时李得波、刘彦梅双方系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李得波、刘彦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李得波、刘彦梅作为抵押人共同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应当以位于合肥市合肥市××大地公馆××室的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住房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为实现本次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8000元,合同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诉请代理费用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为7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得波、刘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44196.32元和截至2017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5901.05元;2017年2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得波、刘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对被告李得波��刘彦梅提供的位于合肥市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39号金大地公馆5幢2816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352元,由被告李得波、刘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柱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