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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粟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文(冒名:粟武),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贺某出庭,指控:2017年10月15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粟文(冒名:粟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驾驶证暂扣期间)浙F×××××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从杭州市石桥路的“胖子餐馆”以北100米处出发,当其驾车沿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路450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mg/100ml。认为被告人粟文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文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粟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俊晖(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