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9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何阿德与于方杰、盛玲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阿德,于方杰,盛玲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9024号原告:何阿德,男,193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方杰,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盛玲玲,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路315号明珠花园3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0997706U。代表人:刘建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闻博,公司员工。原告何阿德诉被告于方杰、盛玲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阿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被告于方杰、盛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方杰、盛玲玲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783.69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14时10分,被告于方杰驾驶被告盛玲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沿柯桥区鉴湖路行驶至花园门口地方停车后开驾驶室门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方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多次入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384.29元。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现原告认为,被告于方杰作为驾驶员,被告盛玲玲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于方杰、盛玲玲共同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有78岁,还骑着电动自行车,对其是否能够行驶电动自行车的能力表示有异议。2.对事故认定为被告于方杰全责,也是因为车辆有保险,才认定全责,事实上对这个事故认定是有异议的。但考虑到有保险公司,所以没有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4.因原告的媳妇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行为过激,对被告于方杰动手,加之二被告经常两地奔波,才导致本案纠纷一直没有解决,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元及不计免赔;2.对原告诉请,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38.68元,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732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标准应为20元/天,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3.原告所有的合理损失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原告系非农家庭户。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住院费22981.29元(含伙食费732元),并经数次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403元,合计医疗费用23384.29元。2017年7月27日,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精神十级伤残。2017年8月2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3310.90元。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为:1.医疗费22652.29元,该损失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住院期间30日,按每日20元/日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9268.8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按每日154.48元/日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12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按每日20元/日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4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23618.50元,该损失根据城镇居民标准,按5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损失根据侵权人的行为、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8.鉴定费3310.9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上述损失合计64050.49元。同时查明,肇事浙D×××××的小型客车系被告盛玲玲所有,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于方杰与原告间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于方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双方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太平洋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其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于方杰、盛玲玲予以赔偿。鉴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于方杰、盛玲玲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方杰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598.20元,上述二项合计49598.20元。不足部分14452.29元,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阿德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64050.49元;二、驳回原告何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何阿德负担30元,由被告于方杰、盛玲玲负担705元,被告于方杰、盛玲玲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