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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鞠国强与于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国强,于海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263号原告:鞠国强,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于海波,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鞠国强与被告于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海波给付工资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给被告于海波承揽的鸿浩家园二期工程做电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金额为12000元欠据一枚、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金额为8000元欠据一枚。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于海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海波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12000元欠据一枚;2.被告于海波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8000元欠据一枚;原告出示上述两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于海波欠其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海波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被告于海波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季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于海波雇佣原告鞠国强在其承包的鸿浩家园二期工程从事电工工作,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000元、8000元的欠据各一枚。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海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于海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鞠国强支付劳务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玲艳审 判 员  刘永全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花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