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铁夫与韩金环、孙雪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夫,韩金环,孙雪波,王志,张新军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790号原告:李铁夫,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环,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孙雪波,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王志,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王玲(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军,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原告李铁夫与被告韩金环、孙雪波、王志、张新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铁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张家峰,被告韩金环及与被告孙雪波、王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王玲,被告张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韩金环经营的楼板厂帮助装楼板上车时,被告张新军操作的液压式升降吊杆油罐爆缸突然断裂,吊杆失去平衡砸到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重创出血。原告先后在新密市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郑大第五附属医院治疗,住院医药费已达26万多元。被告韩金环及其子被告孙雪波在治疗期间分四次向原告支付10200元医药费后不再继续协助治疗。楼板厂是案外人孙玉亭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孙玉亭于2017年初去世后,楼板厂由其家庭成员被告孙雪波、王志和韩金环继续经营。楼板厂系被告韩金环、孙雪波、王志共同所有、共同经营。三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生产设施致使原告受伤,应共同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新军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没有特种机械驾驶及操作资格,违规操作液压式升降吊杆机,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就前期治疗费用先行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01835.99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为支持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五份,证据一为新密市公安局米村派出所于2017年5月22日对袁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二为2017年5月21日对被告张新军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三为2017年5月21日对被告韩金环询问笔录一份,证据四、五为事发现场事故照片8张。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楼板厂帮忙吊运楼板过木时液压升降机断裂致使受伤,液压升降机系违规加装,存在安全隐患;第二组证据为被告孙雪波、王志结婚登记档案7页,用于证明被告王志和被告孙雪波系夫妻;第三组证据包括四份,证据一为新密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据二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52页,证据三为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病历68页,证据四为原告头部治疗手术后受伤位置照片7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第四组证据包括六份,证据一为郑大一附院门诊票据2张,证据二为郑大一附院住院票据1张,证据三为郑大五附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据四为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1张,证据五为购买尿不湿发票一张,证据六为原告网购医疗用品截图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在转到新密市中康红十字医院治疗之前,已支出各项费合计251835.99元。被告韩金环、孙雪波、王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袁某、被告韩金环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张新军的笔录系个人主观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也不能全面显示事故发生时的全部事实,被告韩金环及袁某的笔录能够印证被告韩金环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吊车的实际操作人,对原告的损伤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说明了原告进入楼板厂是为使用楼板厂的石子,具有一定经济目的,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义务帮工。原告所提供的八张照片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的原因,也不能说明被告韩金环是原告的直接侵害人,更不能证明被告韩金环、孙雪波、王志对楼板厂共同经营,而事实上孙玉亭在世时,三被告均未参与过楼板厂的经营行为,仅凭结婚证不能说明被告孙雪波、王志就参与了楼板厂的共同经营。该楼板厂系孙玉亭个人独自经营、自负盈亏,孙玉亭去世后,被告孙雪波、王志从未继承孙玉亭的任何财产,也不是原告的直接侵害人。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医疗费应由过错责任人赔偿。被告韩金环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系有偿提供劳务而非无偿帮工。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形成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的结果系被告张新军操作不当所致,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楼板厂系孙玉亭个人经营,其不是楼板厂经营人,只是在孙玉亭去世后以继承人身份处理遗产,即使承担责任,仅应在继承孙玉亭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孙雪波、王志辩称,楼板厂系孙玉亭个人经营,未参与对楼板厂的经营,未因楼板厂获益,未继承孙玉亭遗产,不是楼板厂的经营主体和受益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张新军和原告根据过错分担。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韩金环、孙雪波、王志共同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证人袁某证言及证人陈某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袁某曾在事故发生前到楼板厂拉楼板,看到原告提出给被告韩金环帮忙时被明确拒绝;第二组证据为被告孙雪波、王志与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四份、河南花园口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证人孙某证明一份、证人李某《证明》一份、证人常某证明一份、证人刘某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楼板厂系孙玉亭个人经营,与被告韩金环、孙雪波和王志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被告孙雪波、王志收入来源为个人薪金劳动所得。原告对被告韩金环、孙雪波、王志提供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到庭作证人员只有居住在楼板厂或被告韩金环家里才有可能证明被告是否系楼板厂的所有者、受益者、管理者,才有可能证明被告韩金环及家庭成员在楼板厂承担的经营角色,证人不具备证明条件。证人对楼板厂经营利益如何分配不具备证明条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孙雪波、王志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证明缺乏真实性,劳动合同打印时间显示为2011、2012、2014年,但是签字笔迹以及印章显示时间应当是同一时间,应以2011年-2017年工资清单或社保证明为准。即使证据真实,但被告孙雪波、王志作为楼板厂的所有权人,也应因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军辩称,其是帮助被告韩金环装楼板,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不认同。被告张新军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受伤所在的楼板厂原系孙玉亭经营。孙玉亭去世后,开始由孙玉亭妻子被告韩金环实际经营。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在楼板厂帮助被告韩金环将楼板装车时,被告张新军正在操作的液压式升降吊杆油罐爆缸突然断裂,吊杆失去平衡砸向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遭受重创。原告先后在新密市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郑大第五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等共计251835.0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金环及被告孙雪波已向原告支付10200元。另查明,被告孙雪波与被告王志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雪波系被告韩金环儿子,被告王志系被告韩金环儿媳。再查明,液压式升降吊杆设备系加装形成的机械设备,未经相关部门检测验收。被告张新军因经营和获取运输报酬需要,于2017年5月20日应被告韩金环要求驾驶自有摩托三轮车到楼板厂运输楼板。被告张新军没有取得特种机械驾驶及操作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的帮工行为,既帮助了楼板厂经营者韩金环销售楼板等建材,也帮助了个体运输经营者张新军对楼板等建材的运输及运输前的搬运准备工作,被告韩金环、张新军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其中,被告韩金环作为楼板厂经营者,没有提供安全合格的起重吊装设备造成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新军作为机器设备的操作者,没有相应操作资质资格,应当发现明显改装加装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而继续操作设备,其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具备正常生产生活能力的成年人,应发现明显改装加装的起重吊装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充分注意和妥善避免与设备的接触配合,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减轻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韩金环、张新军的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被告韩金环对原告受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新军对原告受害后果承担15%的民事责任,酌定因原告原因而减轻被告韩金环、张新军的责任为15%。原告以被告孙雪波、王志系楼板厂共同经营者及受益者为由要求担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较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韩金环应向原告支付197284.56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0200元,应再向原告支付187084.56元,被告张新军应向原告支付4227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铁夫支付187084.56元;二、被告张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铁夫支付42275.26元;三、驳回原告李铁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被告韩金环负担2030元,被告张新军负担435元,被告李铁夫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肖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