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艳龙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艳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5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艳龙,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艳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冀04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艳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21日、8月5日,在邯郸市东柳大街与丛台路交叉口的中道大厦被害人王某1公司内,被告人高艳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虚假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与王某1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先后骗取王某1人民币共计152.8万元,所获赃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案发前,高艳龙归还了王某1人民币66.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1陈述,其通过李某1认识了高艳龙、高某1。2014月6月21日、8月5日,高艳龙、高某1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虚假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先后骗取其共计152.8万元。另证高艳龙归还了其44.3万元,通过李某1、李某2分别替他归还了其20.2万元、2万元,共计66.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亦印证上述事实。2、证人李某1证明,2014年6月,高艳龙给其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后其带高艳龙、高某1到本市中道大厦找王某1借钱,该二人用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与王某1签订了借款合同,先后从王某1处借款共计160万元。高艳龙通过其将高某2的一辆奥迪A4轿车抵押给其朋友,得款20万元,高艳龙让其将该款转给王某1。另证其替高艳龙归还了王某120.2万元。3、证人高某1证明,2014年夏天,高艳龙给其说酒厂资金紧张,需用其的土地证、房产证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其将土地证、房产证给了高艳龙。后高艳龙说借款需其签字,其先后到王某1的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另证其通过李某2转给王某12万元。4、证人高某2证明,高艳龙说用其的奥迪A4轿车作抵押,后李某1带其到永年的一个投资公司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过了几天,高艳龙将车还给了其。5、证人郭某证明,2014年5月或7月,高艳龙分两次从其处借款100万元,陆续还了些,现还欠44万元。6、证人段某证明,2013年11月底。高艳龙从其处借款200万元,后还了其50万元,现还欠150万元。7、证人王某2证明,高艳龙从其处借款13.5万元,后还了其5万元。2014年8月,高艳龙给其买了一辆汽车花费5.48万元用于归还借款。8、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夏天,高艳兵从其处借款30万元,后高艳龙替高艳兵归还其20万元。9、被害人王某1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显示,2014年6月21日、8月5日,高艳龙、高艳霞先后从王某1处借款共计160万元,月息4.5%,高艳霞用位于原邯郸县南吕固乡西召里村南吕固粮站(邯县房产证字第××号)、原邯郸县南吕固乡西召里村04-01-184号土地使用权(邯县国用2011第01104号)作抵押,高艳霞委托王某1全权办理原邯郸县南吕固乡西召里村04-01-184号土地的抵押登记的全部手续。10、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文)字(2015)第0054-3号、第0054-2号、第0054-1号鉴定文书显示,高艳龙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证上的“邯郸县国土资源局”的印章与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证上的“邯郸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印章与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邯郸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抵押的房产证平面图上的“邯郸市诚信测绘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盖印形成的。11、被告人高艳龙供述其以做粮食生意为由,用虚假的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借款合同,先后骗取王某1共计152.8万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李某1、高某1、郭某、段某、王某2、张某证明均相吻合。另供述其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并归还了王某1部分借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艳龙犯诈骗罪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高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艳龙犯诈骗罪定性不当,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定性不当,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归还被害人数额与指控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艳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艳龙上诉提出,其是借款不是诈骗;原判量刑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艳龙上诉提出其是借款不是诈骗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1陈述,高艳龙、高某1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虚假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先后骗取其共计152.8万元;原审被告人高艳龙亦供述其以做粮食生意为由,用虚假的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借款合同,先后骗取王某1共计152.8万元;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文)字(2015)第0054-3号、第0054-2号、第0054-1号鉴定文书记载,高艳龙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印章与发证单位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上诉人高艳龙上诉用虚假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先后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所提不是诈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艳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高艳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原判决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耀旗审判员 王晓鹏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冀荟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