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刚(曾用名周厚明,绰号“刚刚”),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8月1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雯、被告人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周志刚来到靖州县永盛欣城小区售楼部门口,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390元。2017年8月15日,靖州县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周志刚家中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刚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志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物证(照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被盗摩托车信息查询、发票、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信息等书证;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志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格达人民币2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志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刚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凌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