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侯红旗与皇甫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红旗,皇甫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2261号原告:侯红旗,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皇甫小兵,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侯红旗诉被告皇甫小兵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发现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轮胎款3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金额为3000元,其余200元原告表示放弃,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底,被告打电话让原告给他购买4条轮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4条轮胎运到了被告的停车厂内,被告称过几天就把款给原告打过来,当时由于原、被告之间关系熟悉,被告又外出办事,所以原告没有让被告打收到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总是称马上给钱,但是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皇甫小兵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皇甫小兵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两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轮胎,欠轮胎款3000余元未付。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诉请中其余200元轮胎款,原告表示放弃,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甫小兵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红旗轮胎款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皇甫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林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