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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执字第13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升、韩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升,韩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13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睢宁县元府东街9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才,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升,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执行人韩兵,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升、韩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执行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徐睢证执字第352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2013)徐睢证执字第352号与本院正在执行(2014)睢执字第444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13)徐睢证执字第53号是根据同一个公证书(2011)徐睢证经字第6349号作出的,上述公证书是根据睢合银个借【2011】第1130010200220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申请作出的。因银行及公证处人员的工作失误,依据同一个公证书制作了两个不同的执行证书,并被银行作为执行依据到睢宁县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将上述事实向申请执行人、睢宁县公证处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及睢宁县公证处认可上述事实。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睢宁县公证处作出了(2017)徐睢证决字第2号决定书,决定撤销(2013)徐睢证执字第352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现已被撤销,执行依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睢执字第135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周柯柯审判员 王共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