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刘绍禾与刘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禾,刘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282号原告:刘绍禾,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刘绍芝,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刘学文,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刘绍禾与被告刘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2017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谷文海、江日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刘绍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禾诉称:2011-2012年期间,被告刘学文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012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欠煤款67700元。2012年4月至11月份被告刘学文又陆续在原告处拉了五车煤,共计68845元(2012年4月11日水洗煤8.79吨,每吨1560元,计币13712元;2012年5月14日8.9吨,每吨1550元,计币13900元;2012年5月31日烟块12.79吨,每吨960元,计币12270元;2012年7月21日烟块12吨,每吨960元,计币10980元;2012年11月18日水洗煤12.31吨,每吨1460元,计币17970元)。合计被告刘学文共欠原告136545元。之后,原告多次赴被告刘学文家中追讨货款,被告刘学文至今为止一直拖欠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学文归还所欠货款136545元以及银行的利息;2、被告刘学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的费用。被告刘学文未到庭答辩。原告刘绍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2012年2月3日前欠原告货款67700元;证据2、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拟证明2012年2月3日,双方结算以后,原、被告之间又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68832元。被告刘学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刘绍禾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绍禾提交的证据1至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刘学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被告刘学文在原告刘绍禾处购买煤炭。2012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刘学文欠原告刘绍禾货款67700元。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刘学文在原告刘绍禾处购买5次煤炭,其中2012年4月11日购8.79吨,计货款13712元;2012年5月14日购8.97吨,计货款13900元;2012年5月31日购12.79吨,计货款12270元;2012年7月21日购12.2吨,计货款10980元;2012年11月18日购12.32吨,计货款17970元。5此共计欠货款68832元,加上2012年2月3日之前所欠67700元,合计欠款136532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绍禾与被告刘学文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学文欠原告刘绍禾货款136532元未付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刘绍禾请求判令被告刘学文偿还本金136545元,超出本院计算的数额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绍禾请求判令被告刘学文支付利息(67700元货款自201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68832元货款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绍禾请求判令被告刘学文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绍禾货款136532元;二、被告刘学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绍禾利息(1、以677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4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的标准计算;2、以68832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刘绍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刘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谷文海人民陪审员 江日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