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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济南华星行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华星行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涛,刘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星行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华星行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星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涛、刘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华星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谁?济南华星行公司是否知情或参与贷款合同的签订?贷款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及银行账户是否与济南华星行公司有关?贷款合同中记载的车辆型号是否就是本案涉诉标的车辆?贷款合同相对方是否替陈涛支付过购车款?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本应该阐述清晰明确的案件基本事实,采用了模糊笼统的概述性的陈述,并草率的擅用了自由心证的推论式办案方法,在案件基本事实没有获得有效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以主观推定作出的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事实上,陈涛于2016年9月14日与济南华星行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仅是依照协议约定向济南华星行公司支付了购车定金3000元,其它再无任何付款事实存在。本案所谓的陈涛与优臻(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车贷款协议,事实上是陈涛的女友何静与优臻(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两个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济南华星行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陈晓新及银行账户亦与济南华星行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优臻(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向济南华星行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2.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协议履行过程,根据案外人与刘鑫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在协议约定的陈涛提车时间并未转移协议标的物的占有。但在此时间之后,案外人与刘鑫仍然在协商提车所需办理的手续和商定提车时间。因此该事实应视为合同双方认可对协议的约定进行变更。因此济南华星行公司认为陈涛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记录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双方在陈涛逾期提车后又另行达成了履行合同的时限期间。而事实上陈涛又再一次逾期违约履行合同。对于这一事实证据,为什么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诉讼中,陈涛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期间。2.一审法院的调查材料是一名工作人员签名制作,其既是调查人又是记录人,显然程序违法。3.被调查人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陈涛购车贷款合同中的相对人,也与济南华星行公司没有任何经营往来。一审法院调取的材料也仅仅能够证明是其向案外人陈晓新付款64053.73元。其陈述的商家名称仅是“华星行”三个字。一审法院认定是济南华星行公司收取了购车首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所交付的首付款64053.7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解除是合同主体双方合意的结果。那么,双倍返还定金的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陈涛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涛于2016年9月14日与刘鑫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在协议中载明的预计交车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本条“预计”应当包含两个意思:第一,出卖方的交付时间大约为2016年9月30日,该条系对出卖方的约束,并非对购买方提车时间的约束;第二,该时间为不确定性,只是出卖方大约估计的时间,可以认定双方没有对提车时间进行约定。再结合陈涛与刘鑫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已经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放缓了济南华星行公司的交车时间。直至2016年10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得知,双方并没有约定正式的交车时间或者提车时间。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甚至是济南华星行公司将车卖给第三方的前一天都在和陈涛商讨车辆转移需要的证件问题。按照正常的逻辑,在买卖车辆当天或签协议当天不可能进行过户或制证,济南华星行公司与刘鑫的行为证实了其根本违约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双倍返还定金,并无错误。案外人何静无论与谁签订贷款合同,都与本案《车辆转让协议书》无关。车辆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即为陈涛与济南华星行公司。济南华星行公司违约将车辆卖给第三人,陈涛也不可能将贷款的款项交付给违约的卖车人。(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涛的首付款交付均与案外人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因此需要其配合调查才能将案件事实还原。因此,陈涛将该单位作为被告在原审中追加。但是根据注册地址及工商信息登记的信息,均无法查找到该单位。后经调查得知,该单位地址在北京,这是客观不能造成的,并非陈涛或者原审法院造成后续的调查取证事宜的延误。且原审法院指派两名法官去北京调取相关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庭审中也向济南华星行公司出示,在原审法院的笔录中都有记载。(三)陈涛交付的款项事实清楚。2016年9月14日签订合同,2016年9月22日陈涛从广州来到济南刷卡交付购车首付款,2016年10月陈涛与刘鑫微信聊天提及收到首付款,并且承认有陈涛的六万余元,刷卡的POS机小票数额也相对应,2016年10月陈涛与刘鑫对话,多次沟通提到提车的方式,POS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虽然机器是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但是其并未收取款项直接转到了济南华星行公司处。证据如此之多,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如果济南华星行公司觉得受到了虚假诉讼或者诈骗的案件,建议其立马报警,陈涛配合公安干警调查,查明事实。刘鑫未答辩。陈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陈涛与济南华星行公司员工刘鑫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2.请求判令济南华星行公司返还陈涛合同价款97212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97212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涛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济南华星行公司返还陈涛合同价款64272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64272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请求判令济南华星行公司、刘鑫双倍赔偿定金6000元;4.请求判令济南华星行公司、刘鑫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涛(甲方)与济南华星行公司(乙方)代理人即刘鑫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陈涛购买乙方的宝马Z4橙色车辆一部,价格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分期付款。同时,该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前。协议手写部分约定济南华星行公司已收到陈涛押金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济南华星行公司同意解除涉案转让协议书。同时,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已卖与案外人。2016年9月22日,陈涛分三次在商户名称为优信二手车处刷卡共计9721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涛申请法院到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相关付款证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依法调取了相关材料,该材料中记载的代付商家名称为“华星行”的代付明细中银联参考号、订单号均与陈涛提交的三份刷卡签购单中记载一致。收款人为案外人陈晓新,收款账号为6222081602004119730。2016年9月23日,案外人分三次将其中64053.73元转入上述账号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陈涛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后共通过优信二手车付款合计97212元,其中64272元支付给济南华星行公司。其余款项通过案外人何静办理抵押涉案车辆的方式办理了融资租赁回租合同贷款,该贷款中注明车型为宝马Z4,价款为30万元。该合同指定收款人为陈晓新,账号为6222081602004119730。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明陈涛支付首付款的事实,陈涛提交案外人何静与刘鑫的微信记录及语音录音,在语音记录中刘鑫于2016年10月22日曾陈述“首付你已经付了,其他我没办法”。刘鑫对该表述不予认可,刘鑫表示该表述非肯定句而是疑问句,其并不清楚陈涛是否支付了首付款。在济南华星行公司提交的刘鑫与案外人何静的微信记录中何静曾表示:“我们十几万放在优信20多天了”。刘鑫对此表述为:“你知道我们三十几万压在这边一天利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车辆转让协议系陈涛与济南华星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刘鑫作为济南华星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陈涛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应系其履职行为,因此涉案协议出卖方应为济南华星行公司。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陈涛在涉案协议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陈涛是否向济南华星行公司交付了首付款。对于协议履行过程,根据案外人与刘鑫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在协议约定的济南华星行公司提车时间并未转移协议标的物的占有。但在此时间之后,案外人与刘鑫仍然在协商提车所需办理的手续和商定提车时间,因此该事实应视为合同双方认可对协议的约定进行变更。因此济南华星行公司认为陈涛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涛是否实际向济南华星行公司交付了首付款的问题。双方协议明确约定陈涛购车采用银行分期付款方式,因此必然应当存在陈涛向济南华星行公司支付首付款的过程。陈涛实际是否办理了分期付款及是否实际支付首付款应当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协议签订时间及案外人办理融资租赁回购业务的时间及两个合同关系中所指向的车辆标的;另外根据案外人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转账证明中记载的商户名称及收款人名称及账号与济南华星行公司名称、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约定的付款人及账号一致;再根据案外人与刘鑫的微信记录综合分析,可以认定陈涛通过中间方向济南华星行公司支付了涉案协议首付款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陈涛要求济南华星行公司返还所交付的首付款64053.7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华星行公司未向陈涛返还首付款,必然会对陈涛造成一定损失,因此陈涛要求以64053.73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济南华星行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涛主张的超出部分首付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定金,陈涛向济南华星行公司交付3000元定金的目的系为保障协议最终履行。济南华星行公司在未通知陈涛并未取得陈涛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协议标的另行出售,造成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应双倍返还陈涛交纳的定金。因此陈涛要求济南华星行公司、刘鑫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涛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陈涛未举证证实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必然联系,因此陈涛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济南华星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涛返还购车款64053.73元;二、济南华星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涛赔偿损失:以64053.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济南华星行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济南华星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涛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四、驳回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涛交纳的购车首付款是否应由济南华星行公司负责返还。刘鑫系济南华星行公司的业务人员,在本案所涉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中,代表济南华星行公司与陈涛签订了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事宜,系履行的职务行为。陈涛在济南华星行公司处通过POS机分三次支付了首付款。虽然上述首付款通过POS机的签约客户转入了案外人陈晓新的银行账户,但是POS机系济南华星行公司提供,也就意味着济南华星行公司向陈涛提供了其认可的一种收款方式,至于款项的流转系济南华星行公司对所收款项的处分行为。而且刘鑫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确认了陈涛支付首付款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济南华星行公司收取了陈涛的首付款。在《车辆转让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济南华星行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转予他人,已无法向陈涛提供,致使陈涛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济南华星行公司应当将收取的购车首付款向陈涛返还,并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济南华星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济南华星行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希贵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旺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