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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华志与温州颀昶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志,温州颀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3726号原告:张华志,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温州颀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广场瓯江大厦写字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86B8W33。法定代表人:汤志威,执行董事。原告张华志与被告温州颀昶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颀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二、判令被告温州颀昶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加工信号传感器,加工费为2元一个,同日,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支付保证金1450元,另现金支付50元,合计1500元。被告口头简单讲解了产品的结构,但没有提供做好的标准产品供原告参照生产,12月23日原告将生产好的100个产品交付被告时,被告说不符合要求不同意结算货款及退还保证金。被告温州颀昶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承揽加工的物品信号传感器,产品加工单价2元(套/支),产品成本价15元(套/支),首批领取100(套/支),交货日期2016年12月23日前,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其质量必须符合合格产品的要求,被告免费培训产品加工技术骨干人员1-2名,直至原告完全学会掌握为止,以签名为准;被告允许原告首批生产的产品损耗为20%,合格率达80%,被告按原告领取的原材料套数100%结算加工费;首批试产验货为被告所在地,由双方按《质量验收标准》共同验收,共同进行结算;首批产品领取原材料前原告必须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合作保证金1500元,此款在原告交回首批产品验收合格时全额返还,正常生产后取消此项费用;合同期内,双方严格按合同执行,否则违约方必须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500元。质量验收标准作为合同附件。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1450元及现金支付50元,合计150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货100个信号传感器,被告验收后认为上述产品均不符合质量标准。同日,原告在被告出具材料上签字,该材料载明“因客户产品安装方向错误,双方合同解除”。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被告温州颀昶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承揽加工合同、微信支付凭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材料可以反映首批产品安装方向错误,即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主张合同解除,原告签字予以确认,故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自双方协商一致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回首批产品验收合格时全额返还保证金1500元,因双方就首批产品方向安装错误已解除合同,说明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要求全额返还保证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须免费培训产品加工技术人员直至掌握为止,涉案产品技术要求并不高,但被告未按约定培训原告至掌握为止,根据原告陈述仅是当场加工制作给原告作示范,被告对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也存在一定过失,另外,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格要求由被告单方确定,在一定程度上显失公平,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华志与被告温州颀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自2016年12月23日起解除。、被告温州颀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华志保证金750元。三、驳回原告张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颀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玲玉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余 浩?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