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为、人民陪审员刘林、杨泽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维、李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我没打张某,张某当时抠我眼睛,我咬了他手指是事实,但他脸上、眼部、膝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路过房县窑淮镇界山村5组50号村民张某家时,临时起意,溜门入室盗窃张某家厨房碗柜抽屉内手镯、铜钱、硬币等财物后,被张某发现。张某追赶杨某至厨房并从杨某身后将其抱住,二人遂发生厮打,并缠斗至当日7时许张某的邻居王某到场。打斗中,张某双膝擦伤,头、眼部被杨某打伤,左手中指被杨某咬伤,杨某左眼被张某抠伤。王某到场后,与张某一起用葛藤将杨某双手绑住后相继离开,杨某趁机逃跑,后张某报警至案发。经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头部、眼部、双膝、左手中指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其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向我院提交了一份谅解意见书,要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除辩称自己没有打张某外,对其它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赔偿款收据、谅解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医疗费清单,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辩称我没打张某,张某脸上、眼部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是:1、证人王某做为案发后第一时间的见证人,在当日早上六点半左右进入被害人张某家偏屋,见到“张某把另外一个人压在地上……,张某左手中间手指头破了,肿多大,右眼是个青眼窝,也肿多大,张某说是他抓这个小偷的时候,小偷反抗用嘴咬他手指头,用手电打的他眼睛”。2、被害人张某陈述:“我把他抓住了,他转身就用手里的手电筒打我,朝我脑阔上打,我还是死抓住他不放手,和他撕抓,我把他压到下面,喊我邻居王某,直到天亮,王某过来了。”“我反背抱住那个人,那个人不断的用手里的手电往后面打,手电打碎之后他又用拳头往后打,手电打在我右眼睛上,拳头打在我眼睛上和头上。”3、物证:杨某携带的手电筒碎片三块。4、被害人张某伤情鉴定,证实张某头皮下血肿,右眼眶青紫肿胀,左手中指创口2.0㎝。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杨某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将张某头、眼部打伤的这一事实。被告人杨某虽然在被害人家中实施上述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且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因盗窃被当场抓捕,为了脱逃实施了抗拒抓捕相对强度的暴力行为,虽其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但与典型的入户抢劫犯罪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故不宜依照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为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杨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