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罗斌、王兵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罗斌,王兵梅,绵阳市相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6号。负责人:曾振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红,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媛,系该行员工。被告:罗斌,男,生于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王兵梅,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绵阳市相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双碑村二社。法定代表人:杨惠。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高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绵阳分行)与被告罗斌、王兵梅、绵阳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红、吴少媛,被告相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斌、王兵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绵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0月19日上述费用共计126421.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明确请求判令罗斌、王兵梅承担还款义务,判令相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相国公司在2010年1月19日与我公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了担保方式。被告罗斌、王兵梅系配偶,2010年3月24日罗斌与相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绵阳市涪城区住房,房屋抵押物评估价值为406384元,罗斌以此房产抵押担保向我行申请贷款,同日由相国公司阶段性担保,罗斌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51XXXX0450),向原告营业部申请一手房按揭贷款,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绵阳市涪城区住房,期限十年,还款期为201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供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按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25%执行。罗斌在贷款初期能够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自发放贷款之日起,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59258.09元,利息61516.99元,但自2016年6月起开始拖欠银行贷款本息,我行营业部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6年11月23日终止了该笔贷款,并向罗斌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罗斌同日签收,截至开庭未再供款。截至2016年12月23日该笔贷款逾期5个月,余额为贷款本金120741.91元,累计欠息1902.23元。被告罗斌、王兵梅未答辩。被告相国公司辩称:我们小区一共有200多户,有100多户贷款了,只有被告罗斌一家没有归还贷款。罗斌应当偿还贷款且有偿还能力,我公司没有责任。罗斌也没有缴纳物业费,物业没有将钥匙交给罗斌,罗斌自行将门撬开,是否装修我不清楚。原告农行绵阳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还款流水明细表等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3日,罗斌作为借款人,罗斌、王兵梅作为抵押人,相国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绵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罗斌的申请,原告同意向其发放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房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建筑面积92.36平方米,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5%,执行年利率4.45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约定为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罗斌、王兵梅在该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相国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罗斌发放贷款28万元,截至2017年10月19日,被告罗斌连续违约五期以上。截止2017年10月19日,被告罗斌已逾期422天,应偿还借款本金120741.91元(含贷款本金和逾期本金)、利息5680.01元(含罚息和复息)未偿还。另查明,相国公司在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2009年12月15日,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一致同意,承诺相国生活馆项目工程AB栋在两证分割到户前为购房的借款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和借款人连续三期逾期的无条件回购责任。”,并提供了董事会成员签名的董事会决议,经颜高平辨认,签名人为当时公司全部股东。2010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了农行绵阳分行对购买相国公司开发的相国生活馆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对购买该项目住房借款人提供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为不超过购买价或评估价的80%,住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按揭贷款;相国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作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双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开发商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还查明,被告罗斌所购买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目前处于签约备案状态(合同签约备案号:5XX4),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至被告罗斌名下。本院认为:被告罗斌、王兵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责任,其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累计逾期422天,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发生于罗斌、王兵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兵梅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25%,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逾期利率及复利应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12.5%。因案涉抵押物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更未办理他项权证登记,依据《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相国公司不能免责,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绵阳市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斌、王兵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借款本金120741.91元及截止2017年10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680.0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6421.92元,如逾期未支付,承担该款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12.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公司绵阳市相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被告罗斌、王兵梅、绵阳市相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菊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