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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邹定华、武双全与被告马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定华,武双全,马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999号原告:邹定华,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双全,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洪良,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邹定华、武双全与被告马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王奕心,原告武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定华、武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所借二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8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整(每次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的出借人为二原告。其中7月28日借款20万元,由原告武双全按被告的要求汇入被告6227003020030365751账户19万元,另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8月5日借款20万元,由原告邹定华按被告的要求汇入被告6222021914005985164银行账号18万元,另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2015年初起,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上述借款未果,之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财产担保并承诺还款期限,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书面协议书,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新街红都花园1栋3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担保,并约定在2015年10月底还款。之后,原、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怀房他证鹤城字515005152。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现在被告四处躲债,无法联系。被告马洪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武双全、邹定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借款人:马洪良。担保人:田春”,同日,原告武双全以转账方式从其账号6229883020012333转入马洪良账号6227003020030365751内19万元提供了借款,原告武双全账号转账后资金余额18151.47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武双全、邹定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马洪良。担保人:田春”,2013年8月6日,原告邹定华以转账方式从其卡号6222081914000546562转入马洪良卡号6222021914005985164内18万元提供了借款,原告邹定华账号转账后资金余额28022元。2015年2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田春达成协议,对本案所涉两笔借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被告如不能在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田春负责偿还,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二原告书面承诺,所借二原告40万元在2015年10月前如不能归还,以自已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新街(红都花园1栋)302房交由原告邹定华处理,卖出房款多退少补,同日,被告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邹定华,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怀房他证鹤城字第5150051**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一共支付了二原告利息3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2013年7月28日的该笔借款付了3个月利息计1.8万元,2013年8月5日的该笔借款付了2个月利息计1.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2013年7月28日的该笔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20万元),系原告武双全以转账方式提供给被告19万元,在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另提供给了被告现金1万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武双全称没有另提供给被告现金1万元,而是此前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往来,该1万元是被告此前的所欠借款,同时又称在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之前的原、被告借贷关系并没有进行过结算,由此,原告关于该1万元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均无证据证实,同时,原告武双全转账提供被告19万元后账户资金仍有余额18151.47元,完全没有另行再提供1万元现金给被告而凑齐20万元借款的必要,因此,原告关于该1万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9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2013年8月5日的该笔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20万元),系原告邹定华以转账方式提供给被告18万元,在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另提供给了被告现金2万元,但在庭审中原告邹定华称没有另提供给被告现金2万元,而是此前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往来,该2万元是被告此前的所欠借款,同时又称在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之前的原、被告借贷关系并没有进行过结算,由此,原告关于该2万元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均无证据证实,同时,原告邹定华转账提供被告18万元后账户资金仍有余额28022元,完全没有另行再提供2万元现金给被告而凑齐20万元借款的必要,因此,原告关于该2万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7万元(18万元+19万元),应予以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良偿还原告邹定华、武双全3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马洪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多海人民陪审员  陈珊英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