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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教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教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1646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教刚,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教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殷  忠  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杨娟(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