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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淑云、姜晓文、姜立文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淑云,姜立文,姜晓文,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长春市城镇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吉林省肝胆医院,姜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淑云,退休,住所地长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立文,退休,住所地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韩亚利(系原告姜立文妻子),住所地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晓文,住所地吉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路5555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曼,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宵峰,该单位房地产权属交易大经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城镇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曼,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军祥,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肝胆医院,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淑琴,住所地长春市。上诉人姜淑云、姜立文、姜晓文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被上诉人长春市城镇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被上诉人吉林省肝胆医院、被上诉人姜淑琴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吉林省肝胆医院(原长春市传染病医院)于1999年7月10日同意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至善路38-1号的公有住房(产权证栋号3—46/405-1,房屋所有权证号1XXXX,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产权来源:自建)出售给姜淑琴,姜淑琴缴纳了国有住房出售房改费用7164.60元,经市房改办审批后,市房地局为姜淑琴颁发了长房权字第XXXX号长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姜淑云以吉林省肝胆医院在其他共住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有住房出售给姜淑琴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市房改办以及市房地局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为由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市房地局、市房改办根据房屋产权单位吉林省肝胆医院(原长春市传染病医院)提供的房改材料,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及《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姜淑琴办理了房改审批手续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市房改办及市房地局房改审批及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对于省肝胆医院如何对其自管房屋进行调配和使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淑云、姜立文、姜晓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姜淑云、姜立文、姜晓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笼统的认定原审被告市房地局、原审第三人市房改办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的规定,但没有具体论证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是否完备,是否符合《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市房改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材料。二、原审第三人市房改办、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肝胆医院均未提供符合《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综上,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市房地局作出的长房权字第XXXX号长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市房改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吉林省肝胆医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姜淑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吉林省肝胆医院对其自行管理的住房进行房改是否有效,行政诉讼是否有权评判的问题。共有住房改革,是根据相关房改政策进行的。对于房改政策如何制定、房改如何进行、房改过程中是否违背相关房改政策,目前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根据《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是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前提条件,房屋登记部门应尊重房改结果这一事实,为房改后的房屋办理房屋登记。人民法院在该类房屋登记案件中,也只能审查房改结果是否真实,而不能对房改结果是否符合政策进行评判。因此房改办和房改涉事单位吉林省肝胆医院是否提交符合房改政策的材料,不影响本案对房屋登记是否合法的判断。二、关于市房地局为姜淑琴办理房屋登记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第五条“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市房地局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对申请转移登记的要件作出一般性规定,而后出台的《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针对出售公有住房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出售公有住房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持应提交的上述资料,到市房改办登记;(二)持市房改办出具的《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鉴证评估通知书》,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三)持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资料,到市房改办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四)按评估确定的价格和有关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公有房屋;(五)持《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名册》、售房收款凭证和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根据被上诉人市房地局提供的档案材料,在为姜淑琴办理房改的行为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市房地局为姜淑琴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房屋登记是对业已存在的法律关系予以公示的行为,上诉人通过撤销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不能实现确认房改无效的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姜淑云、姜立文、姜晓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淑云、姜立文、姜晓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溟辉代理审判员  厉 丽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