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执恢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发春与XX、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发春,XX,蒋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恢65号申请执行人:胡发春,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XX,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被执行人:蒋康,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西乡县堰口镇政府工作人员,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胡发春与被执行人XX、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陕0724执14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XX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由被执行人蒋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XX、蒋康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限其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XX已交纳执行款10000元,该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XX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4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新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一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