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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凌钰、凌煦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凌钰,凌煦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特30号申请人:凌钰(系被申请人女儿),女,1964年6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申请人:凌煦,男,1929年3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代理人:凌月英(系被申请人妹妹),女,1944年11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申请人凌钰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凌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钰述称,其为被申请人凌煦的女儿。凌煦自2012年因高血压及老年痴呆症入院,目前因记忆障碍、认知功能障碍等,生活不能自理,长期居住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生活由凌钰及阿姨照顾。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凌煦因阿尔茨海默症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及行为判断能力,故向法院申请认定凌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女儿凌钰为凌煦的监护人。经审查,凌煦,高中文化,已婚,其妻子王淑云(已死亡),育有一女凌钰、一子凌勇。凌煦于解放前入伍,复员后从事教育工作,退休前担任校长。有高血压病史多年,2000年开始出现记忆力减退,2012年起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今,被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等。现不能言语,认知功能全面衰退。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凌煦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凌煦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凌煦目前精神状态符合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认知功能全面受损,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对客观事物的辨认能力丧失,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凌煦的女儿凌钰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认定凌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凌钰要求指定其为凌煦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凌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凌煦的女儿凌钰为凌煦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