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马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0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都基敏,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祚,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被告:马丽,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马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1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496.51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要求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路95幢号4-9-1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上述商品房做抵押,并且已于2011年7月15日作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拨付了贷款,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2496.51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马丽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6组证据,1、身份证、户籍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3、个贷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办理预抵押登记;4、首付款发票,证明被告购房事实;5、对账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6、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没有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路95幢4-9-1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上述商品房做抵押,并且已于2011年7月15日作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拨付了贷款,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马丽借款后按期偿还借款本金47503.49元,利息31565.04元,从2016年6月25日后被告没有依约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82496.51元及利息、罚息。另查,案涉房屋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执照,2011年7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瓦房他证交抵字第2011035**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丽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期向被告马丽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马丽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计收罚息。2016年6月25日后被告马丽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马丽立即偿还借款剩余的本金82496.51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予支持。被告马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82496.51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马丽用于抵押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路95号4单元9层1号(产权证号:2009125**)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许静贤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丽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