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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勇与陈长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陈长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053号原告:罗勇,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陈长通,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原告罗勇诉被告陈长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49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2年1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3950元,被告签署《欠款凭证》。2013年1月10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36050元,被告又同样签署《欠款凭证》,约定如产生异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8月7日,被告又欠原告饲料款49900元,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原约定在最后一次提货后的六十天内付清欠款,后被告请求将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10日,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所欠款项,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陈长通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款凭证2张、欠条1张、(2016)川1521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以及已经逾期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勇从事经营饲料生意。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陈长通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总价300000元,单价随行就市。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货16395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载明“尊敬的陈长通,2012年12月16日贵方欠罗勇货款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玖佰伍拾零元(¥163950元)。说明:1.买方已使用的饲料产品无任何异议。2.对于以上欠款,当买卖双方终止合作时,则欠款人(买方)必须在最后一次提货后的六十天内付清。3.当买卖双方对合作产生异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双方约定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欠款人(买方):陈长通,身份证号码:***”。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再次向被告送货18595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6050元,其余内容与上述一致的欠款凭证,2013年8月7日,被告书写欠条载明“今欠到罗勇饲料款49900元”。2张凭证及欠条均在末尾处加有“延期至2014年12.10日”字样。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致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罗勇与被告陈长通口头签订购买饲料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送货总量超过约定的数量,被告方予以接收,未产生异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总额为349900元的2张欠款凭证及1张欠条,视为同意对合同交易金额的变更,故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349900元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勇货款349900元。如被告陈长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49元,由被告陈长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红审 判 员  刘习羽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