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刑更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邹晨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1661号罪犯邹晨,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建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责令被告人邹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6日交付福建省清流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2815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邹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三刑执字第3567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邹晨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2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7年10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晨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累积考核分2351分。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累积考核分2651分,表扬4次。本次减刑前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罪犯邹晨住所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罪犯邹晨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逐月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奖励审批表、考核积分及奖励审核表、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晨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金 生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燕琴(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