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乙与康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明,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小名王候留)。上诉人康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甲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11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代偿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是错误的。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5日,刘青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需要借钱,经被告康甲介绍,刘青向原告王乙借到现金50000元”,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可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刘青与王乙之间并明确是“刘青向原告王乙借到现金50000元”而非上诉人是借款人。查明事实证实上诉人在该笔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是起“介绍”作用而不是其他。从借据的形式上讲,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名,但并没有表明是“保证人”或“见证人”身份。被上诉人也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该借贷关系中的身份。事实上,上诉人仅仅起着“介绍”作用而且在借贷关系中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而非“保证人”的身份。原审判决缺乏相应的能够证明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该判决应予以撤销并对事实重新认定。王乙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整及利息31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止)本金利息两项共计81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5日,刘青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需要借钱,经被告康甲介绍,刘青向原告王乙借到现金50000元,刘青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候留伍万元整,月息2分-刘青、康甲-2012.10.25号”。刘青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康甲也在借据上签了名,原告称被告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的名,被告对担保人身份未明确否认,刘青借款后依约给原告支付了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利息19500元,之后刘青再未给原告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康甲介绍刘青向原告王乙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虽然在借据上未注明签字人身份,但被告也未明确否定自己担保人身份,且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方式,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剩余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康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代偿原告王乙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康甲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康甲在借据中签名,但未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项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康甲在借据中签名,虽未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但其在一审庭审最后陈述中明确承认五万元本金是其担保的。借据中明确约定月息为2分,上诉人虽只认可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无证据证实其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且该借据内容是一个整体,上诉人并未在借据中注明其仅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仅是见证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康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