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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钱鸣觉与徐玉伟、金状委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鸣觉,徐玉伟,金状委,吴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81执416号 申请执行人钱鸣觉,男,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执行人徐玉伟,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执行人金状委,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执行人吴林伟,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申请执行人钱鸣觉与被执行人徐玉伟、金状委、吴林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5028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欠款172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5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180万元。吴林伟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以后每月还款不少于2万元。2017年农历年底前还款不少于25万元;2018年农历年底前还款不少于60万元;2019年农历年底前还款不少于50万元。徐玉伟2017年6月开始每月至少还1万元。至2017年农历年底前还款不少于10万元;2018奶奶农历年底前还款不少于15万元;2019年农历年底前不少于20万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钱鸣觉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钱鸣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 晓 审判员 蒋 东 审判员 陈红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