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枝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枝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行至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某文化宫停车场内,将受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喜德盛牌传奇500型自行车盗走。随后,樊某在枝江市友谊大道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樊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某的刑期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樊某盗窃的自行车应当退还给被害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肖泽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