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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6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储俊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俊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俊芳,杨俊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6569号原告:储俊芳,女,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勉(系原告储俊芳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俊文,男,1995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原告储俊芳与被告杨俊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勉、被告杨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16.07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误工费3,450元(2,300元/月×45天)、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杨俊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妙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沙新镇妙境公寓23号门口,遇被告杨俊文驾驶沪GJXX**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杨俊文负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俊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营养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实际产生过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中认可相关票据,但牙齿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车辆损失费,根据定损认可100元。其余诉请,因未作三期鉴定,酌情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妙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沙新镇妙境公寓23号门口,遇被告杨俊文驾驶沪GJXX**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杨俊文负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载明休息共计42天。沪GJ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表示就其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不申请鉴定,上述期限以《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休息时间42天为准,酌定45天。原告确认被告杨俊文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75.63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俊文同意承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之间的差额。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俊文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俊文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杨俊文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俊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就诊材料等,本院确认医疗费8,991.70元(含原告自付及被告杨俊文垫付)。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牙齿费用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及被告杨俊文陈述,本院确认纳入医疗费中。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休息时间主张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确定上述期限均为42天。至于原告酌情主张45天,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3,220元。3、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4、车辆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定损认可100元,被告杨俊文同意承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之间的差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俊芳医疗费8,991.7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3,2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16,811.70元;二、被告杨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俊芳车辆修理费800元;三、原告储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俊文垫付款2,07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计103元,由被告杨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