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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6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孙秀青与杨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青,杨爱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6869号原告:孙秀青(清),女,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委托代理人:何冬郎,男,193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杨爱洁,女,193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林超,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青为与被告杨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郎,被告杨爱洁的委托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爱洁立即归还原告孙秀青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20日、2000年8月15日、2002年1月17日,被告杨爱洁分别向原告孙秀青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其中1998年5月20日的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每月付息15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3年3月底,本金及后期利息均未支付。被告杨爱洁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但不应当归还50000元。其中2002年1月17日的借款20000元为临时借款,已归还给原告,因考虑到关系亲密,所以未收回借条。另外被告儿子汤恩达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以货抵债方式共计接收汤恩达的货物价值共计60850元,该事实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3民初6870号判决书中已作认定,货物价值超过借款金额的部分20850元应折抵本案的借款,故现仅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左右,要求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2、即使本案的借贷关系存在,利息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爱洁向原告孙秀青借款共计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付。被告称已归还20000元,但未收回借条,因其未提供事实依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其子汤恩达以货抵债方式折抵原告债务后,尚多折抵的20850元应在本案的借款金额中扣除,并提供另案由被告丈夫何冬郎出具的收到汤恩达货物的收条为凭,因本案借款的债务人系被告杨爱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即原告孙秀青应向其主张债权。即使被告儿子汤恩达在另案中以货抵债的金额超过了借款金额,也是原告与汤恩达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何况原告也明确表示超出的金额不同意冲抵本案的借款,也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利息是借款产生的法定孳息,依附于主债务而持续存在,在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利息之债并未受到侵害,也不存在利息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秀青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7日起计算;另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3年4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49.50元,由被告杨爱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