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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苏新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苏新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25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号交银大厦。负责人:李大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明,男,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新尧,男,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苏新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代理人全明、苏敏出庭应诉,被告苏新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14727.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2406.0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5044.67元(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复利4107.29元,以上计算到2017年6月26日止,实际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A3幢106号房屋(产权证编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苏新尧与胡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苏新尧向胡静购买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A3幢106号商铺,房屋总价款为500万元,首付250万元、申请按揭贷款250万元(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49万元用于购买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A3幢106号商铺,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五年以上(期限)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6日为还款日,被告自愿用该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昆房他证(官渡)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放款贷款249万元,被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未按时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声明书》、《借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与胡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胡静购买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A3幢106号商铺,房屋总价款为500万元,首付250万元、申请按揭贷款250万元(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49万元用于购买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A3幢106号商铺,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五年以上(期限)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6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自愿用该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昆房他证(官渡)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依约发放贷款249万元,被告已按约归还贷款本金75272.9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被告未再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414727.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其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14727.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112406.06元、罚息5044.67元、复利4107.29元,以及直到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连续逾期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即可实现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新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414727.01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112406.06元、罚息5044.67元、复利4107.2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和复利;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苏新尧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A3幢106号,昆房他证(官渡)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39元由被告苏新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韩 梅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建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