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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9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0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负责人:陈光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汉族,1989年1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7年3月9日的贷款本金764335.06元、利息25934.04元、罚息263.39元、复利365.76元,以上合计790898.25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23727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某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33年7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号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3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并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被告王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55020120130058931),主要约定:1.被告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83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3.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5.被告以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某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6.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某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某号)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83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2013年7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830000元贷款,但被告陆续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0月13日,被告欠付本金764335.06元(其中含到期本金38576.03元)、利息51207.97元、罚息1717.25元、复利233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原告陈述律师费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个人借款凭证、逾期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764335.0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并就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某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原告陈述尚未支付律师费,原告的该项损失暂未确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764335.06元;二、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支付利息51207.97元;三、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支付罚息(截至2017年10月13日的罚息为1717.25元,之后的罚息以764335.0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支付复利(截至2017年10月13日的复利为2332元,之后复利以52925.22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成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某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某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1913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幸灵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