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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临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玉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临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玉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1628号原告:桂林市临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燕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X,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X,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唐玉X。原告桂林市临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玉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临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的租金37864元,并支付此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326.2元(每延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额的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之后逾期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3795.8元,并支付此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3826.2元(每延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额的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之后逾期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的水电费共计50.3元,并支付此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50.9元(每延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额的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之后逾期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位于桂林市临桂世纪东路中段桂林XXXX项目2号地块组团13号店面(建筑面积为111.6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交首期租金,除首期租金外,每一个季度为一个交租期,每期租金在该期开始的前五日内(即每年的1月5日、4月5日、7月5日和10月5日前)交清。被告从2016年11月17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从2016年1月起拖欠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截至原告诉讼之时,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的租金37864元,拖欠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3795.8元,拖欠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水电费50.3元。被告拖欠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之规定:若被告未能如期交纳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或者其他各项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8326.2元、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3826.2元、逾期支付水电费违约金50.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唐玉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玉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市临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桂林市临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桂林市临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桂林市临桂世纪东路中段桂林XXXX项目2号地块组团13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1.64平方米。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玉X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桂林市临桂世纪东路中段桂林XXXX项目2号地块组团13号店面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酒庄茶艺、果蔬超市、棋牌室,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第一年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租金单价为每月35元/㎡,月租金3907元,第二年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租金单价为每月38.5元/㎡,月租金4298元,第三年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租金单价为每月42.2元/㎡,月租金4733元。首期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交纳,每一个季度为一个交租期,每期租金在该期开始的前五日内(即每年的1月5日、4月5日、7月5日和10月5日前)交清。被告自行承担所应交纳的水电费(含公摊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2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纳11730元作为保证金。如被告逾期支付各期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单独或累计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与解除合同当月租金标准三倍等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首期租金及保证金各11730元,原告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从2016年1月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并从2016年11月17日起开始拖欠租金。被告拖欠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租金37864元,拖欠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3795.8元,拖欠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水电费50.3元。上述费用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能按约支付。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7年8月1日,原告向桂林市临桂XX**公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缴了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费3795.8元、水电费50.3元。2017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了前述诉请,并提出将被告所交纳11730元保证金抵扣被告所欠缴的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桂林市临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玉X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标的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本案所欠租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将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7864元、物业服务费3795.8元、水电费50.3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扣除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11730元后,被告唐玉X还应向原告桂林市临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共29980.1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租金违约金18326.2元、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3826.2元、逾期支付水电费违约金50.9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并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为促进被告履行其合同义务,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按照被告应支付各项款项29980.1元的30%予以确定本案的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8994元。原告诉请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唐玉X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共计29980.1元给原告桂林市临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告唐玉X支付违约金8994元给原告桂林市临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三、驳回原告桂林市临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98元,依法减半收取699元,原告桂林市临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9元,被告唐玉X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农丽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连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