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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梁锦全与博罗县湖镇恒建石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全,博罗县湖镇恒建石材有限公司,黄建洪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22民初3248号原告:梁锦全,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浩文、张海如,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湖镇恒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湖镇镇钓湖罗口顺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94005422X。法定代表人:黄建洪。第三人:黄建洪,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博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梁锦全诉被告博罗县湖镇恒建石材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建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被告博罗县湖镇恒建石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诉讼标的价值1.6亿余元,且公司股东之一李振为安徽省临泉县人,我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梁锦全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是被告博罗县湖镇恒建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80%的股权并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的规定,被告博罗县湖镇恒建石材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公司的住所应当××××县辖区内。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股权的价值存有争议,在尚不能确定股权价值的情况下,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博罗县湖镇恒建石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挂名协议书》等证据主张的股权价值800000元确定案件诉讼标的额,并依法收取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博罗县湖镇恒建石材有限公司提出案涉股权价值1.6亿余元,且股东之一李振为安徽省临全县人,本案应当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博罗县湖镇恒建石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博罗县湖镇恒建石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翔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罗雨晴书 记 员 马刘星